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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依據憲法第95條規定,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法第26條並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對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糾舉案,或對行政機關提出糾正案,均係以公務人員或行政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失職情事為前提。而認定公務人員及行政措施是否確有違法失職情事,皆須以具體且明確之事證為依據。故調查案件,發現違法失職之事實真相,實為監察院提出彈劾案、糾舉案及糾正案之基礎。

「監察調查」包括「派查」及「委員自動調查」兩大部分。「派查」係指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由監察委員分別依籤定席次輪派調查案件(簡稱輪派),或依院會之決議推派調查案件(簡稱院會派查)、或依各委員會之決議推派調查案件(簡稱委員會派查);「委員自動調查」係指依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由監察委員依據人民書狀或其他文件資料申請自動調查。無論派查或委員自動調查,均選派協查人員協助之。另依同法第30條規定,監察院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案件或事項,委託其他機關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