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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審法修法後將審判中羈押總期限限定為5年,湯景華縱火殺人案件,最高法院為因應實務審判上需要,在羈押屆滿5年後繼續羈押2個月,不合於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也與司法院判斷修法後仍可符合實務審判上需要,有所不同。監察院呼籲,涉及法官辦案期程縮短之修法,允宜考量實務運作之效能。

  • 日期:111-06-17

監察委員王美玉表示,刑事妥速審判法於109年6月19日修正施行後,審判中羈押期限縮短為5年,司法院曾表示修法仍可以符合實務審判上需要。但針對湯景華縱火殺人案件,最高法院卻表示,審判中羈押期限,不分犯罪輕重、案件繁雜,羈押總期間一律縮短為5年,似乎輕重失衡,確實不足以因應實務審判上之需要,因此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中認定,重罪滿5年後,仍得例外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繼續羈押2個月。對於最高法院法律見解,在監察院立場,僅能表示尊重,不過,若依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5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限應無解釋延長期限之可能性,此項見解恐易遭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之質疑,而且涉及法官辦案期程縮短之修法,允宜考量實務運作之效能。

本案經監察委員王美玉調查,於15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通過調查報告。本案起因於湯景華與被害人翁姓男子發生爭執,湯景華於105年3月間凌晨至翁家住宅前騎樓縱火燒機車洩忿,騎樓機車起火燃燒,並延燒至該4樓住宅,造成翁家6人死亡、2人僥倖逃生。本案最高法院於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中認定,湯景華犯行是出於間接故意,故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即最高法院將死刑限定在行為人有直接故意情形,故將死刑改判無期徒刑定讞,與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之結論性意見與建議,遙相呼應。

另外,在處理審判羈押期限的爭議問題上,兩公約國際審查委員認為,99年刑事妥速審判法將刑事審判羈押期限減少至8年,或即使為5年期間,亦屬過長,仍認為違反公政公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因此,如果從「取向人權」的解釋方式來觀察,5年審判中總羈押期限應無解釋延長期限之可能性,最高法院針對重罪之羈押總期限5年,仍可例外繼續羈押2個月,顯與兩公約國家報告國際審查委員會結論性意見與建議不符。

王美玉表示,本案經調查發現,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110年5月10日於訊問湯景華後製作臺灣高等法院押票,載明羈押期間及起算日為「自110年5月10日起羈押3月」;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又於同年月14日作成繼續羈押裁定,主文為:「湯景華羈押期間,於110年5月17日期滿,自即日起繼續羈押2月」,並製作押票,兩張押票均對湯景華得否羈押、拘束其人身自由,產生實體效力。根據最高法院上述裁定見解,羈押期限滿5年僅得例外繼續羈押2個月,湯景華於110年5月17日羈押期滿後,只能繼續羈押2個月,則110年5月10日之押票明顯逾期,恐非適法。

王美玉也表示,最高法院第六庭於110年5月11日明確建議臺灣高等法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辦理湯景華於羈押期滿5年後,得繼續羈押2個月,臺灣高等法院因此作成110年5月14日繼續羈押裁定,湯景華提出抗告後,最高法院卻未迴避抗告審的審理,並作成前述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在裁定中贊同自己所提供給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恐有違公平審判原則。

最後,王美玉表示,本案雖有上述瑕疵,但仍不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湯景華有罪定讞的結果。湯景華所犯是重大命案,造成翁家6人喪命,對於其漠視生命的犯罪行為,仍應接受法律制裁,但正是因為國家機關有守護人權的誡命,所以監察院對於罪犯所面對的司法訴訟程序是否符合正義,仍會進行審慎檢視。正因為如此,當陳訴人是遭受冤屈而到監察院陳訴時,監察院就不會因為陳訴人已經司法有罪判決確定,而全面採納司法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