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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里污水廠工程公務員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判決定讞,惟經監察院調查發現仍有疏誤疑義,建議法務部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提再審,以杜冤獄

  • 日期:107-07-11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1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尹祚芊、江明蒼所提「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林文烈、沈德亮等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未詳查事證,率為不利判決,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損及權益等情案」調查報告指出,前省住都局總工程司林文烈、幫工程司兼分隊長沈德亮於78~79年間辦理「臺灣省臺北近郊衛生下水道建設計畫八里污水廠蛋形消化槽工程(含能源回收系統設備)暨廠內管線工程」,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定讞,惟經本院調查發現,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鑑定意見存在嚴重之疏誤,已足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另確定判決理由違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及未敘明對被告有利證據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案調查意見摘要如下:
一、 本案確定判決以工程會90年2月5日(90)工程術字第90003924號、98年4月21日工程鑑字第09800143650號等函復之鑑定意見為據,認定林文烈、沈德亮共謀「浮編管理及利潤等費用6.07億元」;惟依本院107年1月26日詢問工程會業管人員所得之新證據,並與78年8月28日臺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四字第156182號函發布之「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2點規定綜合判斷,發現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鑑定意見存在嚴重之疏誤,已足合理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建議法務部轉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研提再審。
二、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沈德亮、林文烈簽呈放寬投標廠商資格而取消「整廠蛋形消化槽能源回收系統設計監造及機電採購供應與安裝經驗之最近5年內之資格」,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6、7點規定。惟查前開行政院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係「主辦工程機關『得』規定投標資格」,依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之文義及目的解釋方法,主辦工程機關既得決定是否限制廠商資格,於報准限制後,自仍有裁量變更限制資格或不加限制之權限,此依營建署及工程會見解亦稱係屬各機關常見之辦理方式。復參照臺灣省政府嗣後修正或訂定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點、「臺灣省對公共工程發包經常流標之因應措施」第3點,均未規定原已報准限制廠商資格,嗣後簽辦核准放寬資格限制之舉係屬違法,是則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等人仍不得違背行政院之注意事項一節,顯有對一般法律解釋原則之適用法則不當或消極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又確定判決對於營建署及工程會見解,既屬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據,惟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全未論及,對於被告等人如何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亦乏說明,除屬判決不載理由之外,亦顯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準據,均有違背法令之嫌。考量本件確定判決所採不符實務常規之獨門見解,將造成國內辦理工程人員人人自危,縱使工程會函訂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已將「一再開標流標廢標不知檢討,妨礙採購效率」列為不法不當行為,期促使機關提升行政效率;然懍於遭受類如本案刑事司法事後訴究之不確定性,實難期待其等人員能有勇於任事「以身試法」之勇氣;是本件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不當若不予矯正,除事涉被告林文烈、沈德亮個人之司法人權保障,更干係國家公共工程辦理機制能否健全發展之重大公益,法務部允應確實審慎研究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