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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固新天地」承購人,僅取得房屋使用權,為國內極少數的案例,政府應重視國內房產類型之新興趨勢,於法制面重新檢視

  • 日期:107-09-0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與華固建設公司於102年5月簽訂「財政部財政人員訓練所及其周邊國有土地合作開發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契約,該公司於設定地上權標的之土地興建「華固新天地」房屋銷售,購屋民眾僅取得建物「使用權」案,經監察委員林雅鋒提出調查報告,並經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於昨(5)日審查通過。
調查委員林雅鋒表示,本案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由國有財產署提供部分國有土地使用權供得標廠商,依相關法令規定自行規劃、興建、使用及收益,地上權存續期間為70年,得標廠商須繳交權利金及每年地租。合作開發案於102年4月23日決標,由華固建設公司得標。於同年5月23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與設定地上權契約後,該公司於取得基地地上權之持分比例範圍內興建「華固新天地」建物對外銷售,國有財產署不介入。依合作開發契約約定,華固建設公司不得將建物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因此承購人僅取得房屋使用權,而無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但是依「使用權預定轉讓契約書」約定,地租轉嫁承購人自行支付,由於105年公告地價大幅調漲,致使「華固新天地」建物於106年交屋時地租隨之調漲,部分「準住戶」成立自救會向華固建設公司爭取同意降低地租、無條件解除契約或收取較低違約金後解約,進而引發消費爭議,之後雙方曾至臺北市政府進行申訴協商及消費調解未果。
林雅鋒指出,由於法務部及部分學者認為使用權之法律性質是債權而非物權,因此不僅地政機關無法登記,而且以往金融業認為使用權不屬於銀行法第12條規定之擔保品,難以辦理貸款,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月召開「研商以地上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使用權提供設定權利質權可能性之探討會議」結論:此使用權可移轉,並具可讓與性,應可作為「權利質權」之標的後,才得以辦理貸款,但比一般房貸貸款成數低、利率較高。
林雅鋒於調查報告提出三個建議:
一、 財政部於99年1月7日訂定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規定地上權人不得將地上權或地上物之一部或全部讓與他人,該作業要點嗣於102年9月30日修正,地上權人得將地上物之一部連同應有之地上權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本案合作開發契約簽訂日期為102年5月23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華固建設銷售之「華固新天地」建物承購人僅取得房屋使用權。使用權既非法定物權之一種,法務部及內政部均認為是債權且較接近有名契約「租賃」,故衍生使用權承購人得否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得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等爭議,於106年3月間肇致華固建設與部分使用權承購人之消費爭議,國有財產署允宜基於地上權業務主管機關之立場,協調法務部、內政部及金管會等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二、 104年起所得稅法及實務上已將使用權房屋之交易課稅、貸款利息、房屋稅繳納比照有所有權之房屋處理(類似物權),且就使用權承購人而言,其可能窮一生之力付現或貸款千萬元予華固建設後,在地上權存續期間(70年)內,該使用權人與所有權人之權能頗多相同;再者,該使用權亦得作為轉讓及繼承之標的,且使用權承購人得立於相當屋主地位將該建物出租予第三人,故使用權人與華固建設之間的法律關係,實非一般租賃契約可以類比。因此使用權之法律性質,法務部及內政部允宜重新檢視。
三、 地租是依公告地價之3.5%,一般住宅地價稅則是依公告地價千分之2計算,二者間相差達17.5倍,究地租計算是否應與公告地價脫鉤,使用權承購人如符合自住條件得否比照一般住宅改繳地價稅(由原納稅義務人國有財產署轉嫁予使用權承購人),財政部允宜通盤考量,俾達租稅公平及居住正義之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