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葉大華、王麗珍
交通部所屬分局主計室鄭姓主任,於任職該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期間,對1名主計科員以言詞公然侮辱,於110年9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另其於104年因婚外情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惟其所涉違失行為疑未依公務人員服務法及考績法整體評估是否適任,經立案調查後,監察院交通及採購委員會通過監委葉大華、王麗珍提出之調查報告,認交通部應予檢討改進,並促請行政院主計總處落實對主計人員監督責任。
監委葉大華、王麗珍指出,鄭姓主任於102年7月30日至104年8月7日任職期間屬交通部主計人員。然其於102年9月間,與已婚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周姓處長發生婚外情,於104年6月30日經士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定讞,該案並經媒體報導。事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認定周姓處長言行不檢,予以記大過1次,而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卻認為是鄭姓主任個人私德及品操問題,因此未依法予以移送懲戒。
兩位監委表示,109年5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已宣告刑法通姦罪刑之規定違憲,然依懲戒法院判決,通姦行為雖已除罪化,但仍屬侵害婚姻關係及相關身分權益且悖逆公序良俗之不法行為,而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應謹慎勤勉,仍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依前開鄭姓主任之104年法院刑事判決,辯稱鄭姓主任妨害家庭期間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任內,並視婚外情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係鄭員個人私德及品操問題,故僅將其提列為廉政風險人員、考績考列乙等處置,亦未陳報交通部會計處及主計總處知悉。本院審酌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明顯切割撇清監督責任,未妥適追究其行政責任,核有未當。
此外,鄭姓主任擔任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主計室主任期間,自110年2月起,涉及對部屬科員職場霸凌,經交通部調查屬實,並經111年9月1日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鄭姓主任犯毀謗罪處拘役40日,另民事判決鄭姓主任應給付被害科員6萬元之損害賠償。然交通部仍認情節輕微,僅核予申誡1次、連續2年度(110及111年度)予以考績評定乙等之處分,並於111年4月7日將鄭姓主任調離現職。惟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之行為表現、考評及是否適任,應整體觀之,非僅由單一機關評價,顯見交通部並未整體評估考量鄭姓主任之適任與否。
監委表示,鄭姓主任為薦任第9職等之主計主辦(管)人員,其任免、遷調及人事管理等事項,均應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核定(辦),然針對交通部未整體評估考量鄭員之適任與否之結果,行政院主計總處僅表示尊重主管機關交通部之查處,顯未負起監督主計人員之責。行政院主計總處允應會同交通部會計處就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審酌鄭姓主任之違失行為處置是否妥適。
監委調查後另發現,104年7月間鄭姓主任上班時突遭人擄走並強拍裸照,意外牽扯出原鐵工局臺中鐵路高架化531標案工程弊案,計有3名公務人員遭鄭姓主任檢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原鐵工局以「執行業務處事失當,衍生媒體報導,影響機關形象」為由,於105年核予該3名涉案公務人員各申誡1次並調離現職,雖於111年6月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然其工作權益受損、司法纏訟多年等,已身心受創嚴重;相較於鄭姓主任於102至104年間所涉違失行為未予整體評估,妥適追究其行政責任,亦未陳報上級主管機關知悉,遲至104年7月發生531標案之爭議後,始將其調職,由上可知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對該兩案之處置,顯有差別待遇。鑒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案件涉及其工作權益甚鉅,交通部允宜以本案為鑒,督導所屬本於權責審慎處理公務員涉訟案件,應符比例原則與避免失衡,以昭公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