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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已完成登記之2筆共有建地,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時,其中1筆因故未能完成被視為無主土地辦理國有登記,原土地共有人請求更正詎遭否准,監察院要求相關機關確實釐清事實妥處改進

  • 日期:112-07-18

監察委員:施錦芳、葉宜津

陳訴人向監察院訴稱,日治時期已登記為其先祖等人共有坐落重測前高雄縣林園鄉中芸段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認為無主土地後登記為國有,經向地政事務所申辦遺漏更正登記,詎遭否准一案,經監察委員施錦芳、葉宜津提出調查報告,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8日決議通過提案函請高雄市政府檢討改進外,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還地於民」之立法意旨請國有財產署研議參處。
 
2位監委調查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89地號等2筆建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連名簿記載共有人均相同,且該2筆土地毗鄰區塊完整,地上建物密集部分建物跨越2筆地號,應係日治時期共有分管建地,而陳訴人先祖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並自38年1月起即設有房屋稅籍法核課房屋稅。同段89地號並於36年7月28日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完成登記。而系爭土地僅於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地號、面積並無登載所有權人資料,致民國75年前高雄縣政府依「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於公告提供閱覽無人異議、並經代管程序後,移請國產署登記為國有迄今。另系爭土地雖於7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依據地籍調查表顯示僅註記無人土地,未做現況調查,而同段89號土地則僅部分所有權人蓋章,地籍調查人員未查明實情,核有缺失。
 
又系爭土地於90~95年間國產署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分割出售多筆土地予現使用人,因法令已停止適用,陳訴人已無法依規定申辦讓售。陳訴人雖繼承其先祖所有同段89地號土地權利,惟只有繳納地價稅卻無法使用,而其先祖之建物因坐落於系爭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上,經國產署向法院提起訴訟,判決陳訴人應給付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原本於日治時期即已共有分管之土地,當時僅因其中1筆土地未能完成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即被登記為國有,造成現在房地權利未能合一,不僅無法有效利用,更被要求繳納占用費用之情形,蒙受重大損失。
 
監委指出,經調閱及核對同段89地號土地毗鄰其他已完成總登記之土地資料,整理分析發現同段多筆土地其辦理總登記時之收件號及完成登記日期等資料,該區域土地從收件至完成登記時間,與當時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時序大致吻合,資料保存尚稱完整,惟同段89地號土地申報總登記時之申報書等相關資料卻已闕失,為何成冊裝訂之土地登記總簿中,獨缺該地號之資料,仍有待釐清。另臺灣光復後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如因故未辦理申報或雖有申報而未能完成,能否將其視為無主土地並辦理國有登記,即有待商榷。
 
監委表示,地政事務所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且違反登記同一性為由,駁回陳訴人申辦遺漏更正登記,固非無據,惟未考量同段89地號土地尚有系爭土地上陳訴人及其它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除應依法繳稅外,更易滋生共有人產權爭議,高雄市政府應積極協助釐清事實真相,以維護民眾財產權益。而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僅根據土地登記簿,逐筆抄錄有關土地之標示及所有權、他項權利資料,以作為通知及核對重測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依據,未能仔細詢問鄰地或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了解詳情,協助陳訴人及相關權利人釐清事實真相,告知其相關法律規定與適當之解決途徑,以避免後續衍生之爭議,仍有未周之處。
 
另外,國產署於處分系爭土地過程,未能先予了解該2筆土地建物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之關係,並循土地登記之歷史脈絡,詳加釐清該2筆土地日治時期之土地台帳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均相同,為何僅其中1筆土地完成總登記之不合理情形,採取更為妥適之處置方式,致使系爭土地之產權與其使用情形更加複雜化,仍有未周,應研議可行之處理方案,以確保民眾應有之財產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