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葉大華、紀惠容、林國明
監察委員葉大華、紀惠容、林國明於16日指出,本案源於108至109年間,被害人甲男、乙男遭兒少安置機構林嫌性侵害後,士林地院姜麗香法官、高雄地院侯弘偉法官未能保護被害少年權益,故由3位監委於111年8月4日提案彈劾,彈劾成立後移送懲戒法院審理。懲戒法院於112年5月15日宣判,免除2人法官職務,轉任司法事務官,同時裁定停止2人法官職務。對於懲戒法院新聞稿(註1)指出,2人揭露或任意提供少年事件或性侵害被害人資料,嚴重危害隱私權益,並違反法律保護少年或性侵害被害人避免受污名或烙印之意旨,監委表示尊重。
監察委員葉大華、紀惠容、林國明表示,根據臺東地方法院有關林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新聞稿指出(註2),林嫌為脫免罪責等緣故,故在109年8月24日夜間要求甲男寫下澄清書,甲男不從遭林嫌毆打,甲男當下處於孤立無援環境,承受莫大的威脅與恐懼。所以,懲戒法院新聞稿才會提及,同年月25日姜麗香法官委託臺東地院洪幸主任保護官(遭本院彈劾,由懲戒法院另案審理中)前去訪視甲男時,僅因洪幸不相信甲男說詞,甲男就跟姜麗香法官通電話陳明其是酒後亂講。稍晚甲男電告士林地院G保護官上情,G保護官決定前往訪視甲男。109年8月26日,士林地院G保護官抵達臺東,由D保護官協助交通車接送,因而D保護官才發現甲男舉止有異,在同年月在27日0時許,傳訊向姜麗香表示:「看到甲男是另一種家內性侵被害人態樣」。姜麗香因G保護官之告知、D保護官傳送訊息之內容,已知悉甲男疑似遭林嫌性侵害,未及時依法通報,於法已有未合,其於執行職務時,未能保持公正、客觀、中立,而損及人民對法官之職務信任。
此外,監察委員葉大華、紀惠容、林國明補充說明,自109年8月25日侯弘偉法官因姜麗香法官轉告而知悉林嫌涉案後,頻繁與林嫌接觸,並提供法律攻防意見,才有懲戒法院新聞稿附表所載2人傳訊內容。其中編號7,侯弘偉法官傳訊給林嫌:「可跟乙說若在檢察官面前講真話,說不提告,不會成立誣告罪。」、「另外在檢察官面前會具結,若是他還是沒講實話,可能還會牽涉偽證罪。」、「就變成兩條罪,偽證加誣告。」等語,根據臺東地院新聞稿指出,林嫌對乙男性騷擾部分,第一審判決無罪,雖然此無罪判決結果未必與侯弘偉法官提供法律意見有關,但此等連結一旦揭露,將破壞法官作為法律守護者,應持平公正的形象。無論是性侵害或性騷擾案件,涉及行為人刑責的認定,亟需承審法官公正持平審酌所有證據,侯弘偉法官非承審法官,卻提供林嫌法律攻防意見,極為不當,違反法官倫理相關規定。
3位監委指出,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平等不歧視及禁止一切形式暴力原則,如何保護脆弱及不利處境之受司法安置兒少人權,維護兒少隱私,應是法官應遵守的核心誡命,且為避免形成責備性侵被害人效應,法官也應保護性侵被害人隱私。但無論是姜麗香法官或侯弘偉法官,未能依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審慎公平考量被害人遭機構內性侵之處境,過度信任林嫌,甚至透過提供林嫌法律意見諮詢及訴訟攻防建議,進而形塑出檢討被害人之機構背叛效應。
最後,3位監委表示,2人如同本院彈劾案文所載之諸多缺失,難認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之旨,也失去司法高權賦予法官應有之專業自律界線,同時也違背法官作為法律守護者,應保持客觀、公正、中立立場,避免性侵害被害人遭受二次傷害,對於懲戒法院第一審判決,及新聞媒體報導姜麗香法官將提起上訴,3位監委表示尊重,並在收到懲戒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再研議有無提起上訴之必要。
註1:https://tpp.judicial.gov.tw/tw/cp-1832-2091263-b1a14-031.html
註2: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732462-a1a78-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