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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通過修正該院職權行使法 有違國際人權公約意旨

  • 日期:113-05-29

立法院於昨(28)日三讀通過「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修正案」,國家人權委員會本於聯合國《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之原則》(即《巴黎原則》)獨立性原則,依據國際人權標準,就立法院通過修正條文(以下簡稱修正案)與國際人權公約意旨未盡相符之處,提出說明。

一、 立法權過度擴張有侵害人民生活與隱私之虞

    《世界人權宣言》第12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均規定:「任何個人之私生活、家庭、住所或通訊不容無理侵犯,其榮譽及信用亦不容侵害。人人為防止此種侵犯或侵害有權受法律保護。」,修正案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違反者得按次處以罰鍰。惟欠缺對於法人、團體或一般民眾行使調查權之構成要件,又若涉及個人隱私,修正案第50條之1明定須經立法院調查會議主席裁示同意後始得拒絕證言或交付文件、資料,已有藉行使立法權而侵害個人隱私之弊。

二、 人民財產權受無理侵害與剝奪

    《世界人權宣言》第17條規定:「任何人之財產不容無理剝奪。」,修正案第47條及第48條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得要求法人、團體或社會上有關係人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及檔案,違反者得按次處以罰鍰。惟一般民眾所擁有之文件、資料、檔案,係個人之財產,除有涉及隱私外,更有可能涉及營業秘密或專利權利,未予明定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而強制要求一般民眾提供,已有侵害個人財產權之疑慮。

三、 戕害人民獨立無私及平等公開之司法權

    《世界人權宣言》第10條及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均規定:「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修正案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9條之3及第59條之4規定立法院行使調查權舉行之聽證,接受調查之一般民眾不得拒絕出席。立法院進行準司法式的聽證,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聯絡。」惟修正案第59條之6規定,僅須於聽證會前5日將開會通知等資料送達出席人員,且修正案第50條之2及第59條之4更規定須經主席同意,接受調查之一般民眾始得協同律師到場協助,有違國際人權公約規範。

    國家人權委員會表示,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立法院行使職權,本會應予以尊重,惟《世界人權宣言》乃普世人權之價值,我國更於2009年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其中第4條即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國家整體均有遵守公約運作之義務;維護人民權利,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是不分五院皆應履行之國家責任,期盼攸關國家最高立法機關職權行使之法律,能以符合國際人權標準為要,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