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因潘男酒駕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查獲後,潘男於警方詢問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冒用「何男」名義進行,但警方與檢察官未確實比對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裡何男相片,導致檢察官用「速偵」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地院法官簡易判決時,均以「何男」為被告進行程序,產生真正行為人與判決書所載被告有不一致情形。在判決確定之執行階段,拘提何男後始發現抓錯人,才對原確定判決進行姓名更正,苗栗地院簡易庭法官發覺潘男有前科,應可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是裁定中告知檢察官可以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後,苗栗地院合議庭卻認為判決已經確定,因此認定檢察官上訴逾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只好另向苗栗地院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最後增加1個月刑責,從更正姓名後到更定其刑,又再歷時11月有餘,全案始無爭議。
對於上述複雜法律爭議及相關機關違失,經由監委林雅鋒自動調查,調查報告於今(106)年10月18日經司法及獄政、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通過,並提出5點調查意見,要求各機關檢討改進。
第1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逮捕何男後,未能確實比對其拍攝相片影像與「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相片影像以查核其身分,亦未製作可資比對之有效指紋卡片,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16點第2項第2、3款及「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致本件自始即陷於人別錯誤,影響國家訴追犯罪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國家資源,核有違失。
第2點,要求警政署允應敦促所屬各警察機關儘早購置「指紋活體掃描器」,以便於偵查犯罪之初即可識別犯罪行為人身分,俾可免於後續訴訟程序糾正人別錯誤之勞費。
第3點,苗栗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於訊問真正行為人時,僅註記被告未攜帶身分證,未切實比對其與卷內相片是否相符,復未就與被告同行之友人進行訊問,已有怠察之失,復該署主任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初稿後,亦未詳究本件有無人別錯誤情事,即率予核章製作緩起訴處分書,肇致本件後續均以被冒名人為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對象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之偵查過程有失嚴謹,洵有違失。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苗栗地檢察署就此缺失已有策進作為,倘其運作成效良好,法務部允宜廣為宣導至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引為殷鑑。
第4點,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速偵」案件,依法務部93年1月5日函告全面推廣適用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快速終結案件實施要點」規定,造成案件偵查決定過程接續由不同人協力完成之現象,對於被告之正當程序保障恐有所失。如須續行偵查,允應以適當方式使被告知悉,以維護被告防禦權,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第5點,有關刑事訴訟簡易案件,法院不論係於判決前、後,發覺被告有冒名情形時,依現行實務作法,均認為得裁定更正,惟於本件中卻因誤用被冒名人未有前科之紀錄,致主文未諭知累犯,影響判決正確性,須再經非常上訴判決或更定其刑裁定程序確定被告刑責,易使被告刑度流於長期不確定,與加重累犯之處斷刑在於充分反應被告刑罰適應性之制度目的相違,司法院與法務部允宜就此詳加研議,研謀解決之道。
最後,監委補充說,針對何男部分,目前實務上,在法院進行裁定更正姓名後,各單位系統均有連線,銷除何男錯誤犯罪紀錄,但監委仍在此呼籲,對於法院各種公文書切記要謹慎對待,不論是親自收到或由親屬代收,均應立刻向法院確認真實性,避免後續遭到法院強制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