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本案台灣省政府函核示由原承租戶將房屋拆除後,再辦理承租,缺乏
法律依據。按原承租戶所餘房屋,一經拆除,即成空地,依規定空地除省有學產房地外,
非依法律規定不予出租。且本案土地原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其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
存在,如再行出租供建築使用,乃新的法律關係,尚非「恢復原有租賃關係」。而七十五
年八月一日,各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協調結論,略以:原則同意恢復租賃。該結論欠缺法
令依據,誤導省政府決策,致事後鐵路局檢送租約層報核准時,懸宕未決,有損政府形象
。故省政府及所屬參與上開勘查協調之相關單位,均顯有違失。省政府財政廳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函復該府交通處時,未明確援引內政部六十五年及六十七年函釋意旨,
後雖再函說明,然不僅令陳訴人不服,亦造成機關間,認知不一致。為此,公文程序往返
數次,仍未能解決,影響政府形象。財政廳未熟稔且未詳查審閱相關法令函釋,亦未知會
法制、地政等相關單位提供意見,或邀同相關單位會商,以資適法周延,顯有不當。
糾正案文並指出:鐵路局為本案土地之管理機關,交通處為其上級機關。鐵路局直到八
十四年間,因該案懸宕未決,互相推諉卸責,才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顯見怠忽職守,
未盡管理之責;交通處督導不周,且處理該案,聯繫協調亦不得當。鐵路局及交通處廢弛
職務,有失職守,均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