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有關特殊教育系畢業從事特教工作者,得否提晉一級支
薪乙節,依教育部七十年五月十五日台﹝七0﹞人字第一五四0二號函,為
鼓勵特殊教育學系學生久任特教教師,對特教本科系畢業而擔任特教教師者
,給予提高一級支薪,轉任非特殊教師時,應即改支。惟事後發現特教本科
系畢業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者,因其特殊教育科目係屬取得學歷之過程,並非
屬額外加修,與其他科系畢業從事普通科教學之情形並無不同,為免引起其
他教師不平之訾議,遂於七十二年六月做出不再另行提薪級之變革。並於
七十二年六月八日以﹝七二﹞教台人字第二一六五四號函知台灣省教育廳辦
理。然該廳於接獲此函後,卻未轉發各級學校知照,並請依規定辦理,致各
校承辦人員在不知情況下,仍依七十年函釋規定,誤提薪級。台灣省教育廳雖
辯稱:該廳於每年例行性重大集會時,均將年度內應行注意事項或新頒訂法規
做通案性宣導,惟查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該廳確曾針對本案法令為宣導,縱令
有法令宣導之實,亦難辭造成本案個案行政疏失之責。
「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為訴願
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本案台灣省訴願委員會先後三次認為:陳訴人在十數
年之受領薪資過程中,無任何不法意圖,屬善意之當事人,其十數年之薪資待
遇,已屬應予保障之公法上財產權,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無研酌餘地
,原處分機關作成追繳薪資處分時,均未翔實考量,逕以行政函釋,剝奪陳訴人
等公法上財產權,殊有未合。並做出撤銷台南啟聰學校原處分,另為新處分
之訴願決定。台南啟聰學校依該訴願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函報台灣省
教育廳,擬撤銷對陳訴人等追繳溢領薪資之處分,從寬免予追繳,報請核備。
詎教育廳非但未本積極態度與訴願會研商,謀求將問題妥予解決,或詳予剖
析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卻以行政監督權要求該校依人事行政局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局給字第一五0七七號函規定,對陳訴人等以視為「不當得
利」之溢領薪資進行追繳;另表示如擅為專斷,將予議究。致陳訴人處於訴
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教育廳函示應予追繳之相互矛盾對立判定中,而生
民怨,有損政府形象。
附糾正案文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