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文指出: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
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內政部台
內地字第八0四八六八號函示:「..委託民間測量顧問公司代為查估,
僅居於協助地位,最後仍由縣市政府估定補償費,而未影響縣市政府之法定
職權。..」本案大政公司第一次查估金額為三三0、八六三、六五一元,
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三七九九五六號函,請需地機關臺灣省
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將款項撥付,第二次查估﹝複估﹞金額四四
三、六六四、八三九元,該府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一三六00號函,請公
路局西濱北區工程處撥付款項,並據以發放建築物補償費;嗣因多數業主陳
情,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會同大政公司、公路局北區工程處、地政局實地
勘查,發現該公司查估作業,未依「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
辦法」規定辦理,乃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再辦理複估。複估﹝第三次查估﹞金
額三八一、六一九、0一一元。經查臺北縣政府雖委託大政公司查估,但依
上開土地法規定及內政部函示,仍應負認定之責,惟該府對該公司之查估作
業,未派員督導協助,致該公司之查估一再發生疏漏錯誤,對查估之結果,
亦未派員抽驗或複勘,即將結果逕予公告,並發函通知業主具領,致發生誤
謬、複估更正不斷,並滋生須追回超額補償價款、延宕工期等紛擾,臺北縣
政府未善盡督導協助、抽驗複勘之責,實難辭監督不周、怠忽覆核之咎。
徵收土地應行補償費用之發放,依臺灣省土地徵收作業手冊規定,由縣
市政府地政局﹝科﹞、地政事務所、稅捐機關及土地銀行等有關單位派員會
同辦理。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與稅捐機關之承辦人員,分別負責審核各項證
明文件,經審核無訛後,於領款收據聯單經辦欄核章,並加蓋領款人印章於
印領清冊上後,將領款收據收執聯,交領款人據以向土地銀行作業人員領款
。經查本案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留存之補償費印領清冊,其中有疏漏而未加蓋
受領人印章,由承辦人員事後,再於印領清冊上,註明已具領漏蓋章之情形
,足見該府辦理發放過程顯有怠忽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