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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一(職權說明)

彈劾(職權說明)

導讀內容


我國古代御史糾察官邪之制,為監察院彈劾權之重要淵源,民國(下同)36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依憲法第97條、第98條、第100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有違失情事,得提出彈劾案。惟須經監察委員1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成立,始得提出。但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4分之1以上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81年5月28日通過憲法增修條文第15條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2人以上提議,9人以上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98條之限制;對於監察院人員違失之彈劾,適用憲法第95條、第97條第2項及前項之規定;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提議,全體監察委員3分之2以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
 
86年7月21日修憲,於「增修條文」第4條第5項,將監察委員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權,改由立法院立法委員行使。
 
89年4月25日修憲,將監察委員提議、審查及決定彈劾案之規定,條文變更至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3項。

照片:109年8月14日通過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彈劾案,提案委員王美玉(右)、高涌誠(左)共同召開記者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