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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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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依據憲法第95條、第96條及監察法第26條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325號解釋之意旨,對全國中央到地方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之公務人員,行使調查權。調查結果,如發現公務人員涉有違法、失職情事,視其情節輕重,提案彈劾、糾舉,或函請行政機關自行議處失職人員;如發現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或施政措施,涉有違失或不當情事,則提案糾正或函請注意改善。不但可發揮匡正政府各機關之弊端,且對各級公務人員亦能產生澄清吏治,激濁揚清之功能。

因應國內政經情勢丕變,現代化政府職能大幅擴增,國人對廉能政府之期待殷切,人民陳訴案件層面日廣、案量倍增,爰於民國87年1月7日修正監察院組織法,配合增設專業性調查單位—監察調查處,並依預算員額,陸續進用具備高度專業經驗、學識才能及良好品德之監察調查人員,專職協助監察委員調查案件。

未來監察院行使調查職權,仍將秉持超然公正、毋枉毋縱精神,整肅官箴,澄清吏治、紓解民怨、興利除弊及保障人權。

照片1:民國40年調查證。
照片2:民國103年調查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