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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職權總覽

監察院職權總覽

導讀內容


收受人民書狀
人民如發覺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得詳述事實及檢附有關資料,逕向監察院或監察委員檢舉。

調查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由監察委員就公務人員或政府機關涉及違法失職事項,向政府機關或公私團體進行調查,或委託其他有關機關調查。

彈劾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有違法失職情事,經2人以上之提議,其他監察委員9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應即向懲戒法院提出彈劾案。

糾舉
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應先予停職或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經其他監察委員3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由監察院送交被糾舉人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依法處理。

糾正
監察院之糾正權,源自行憲前之建議權,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認有違失,經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促其注意改善。

巡迴監察
監察委員得分別進行中央機關及地方機關巡察,就各機關施政計畫及預算之執行情形、重要政令推行情形、公務人員有無違法失職情形、糾正案執行情形、民眾生活及社會狀況等,進行瞭解。

監試
考試院於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請監察院派員監試。
監察院前依據監試法執行監試業務,嗣因監試法於110年4月28日公布廢止,爰同日起,監察委員不再負責監試業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正副總統、五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及各級民意代表等公職人員,應依規定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申報、故意申報不實、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或財產異常增加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依法處罰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各級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公營事業、公法人等機關團體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應自行迴避,且不得假借職權圖謀利益,其本人、關係人之補助交易行為應符合法律規定,違反者,依法處罰之。

政治獻金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開立政治獻金專戶經向監察院申請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及申報會計報告書,違反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遊說
受理向監察院遊說之登記事項及財務收支申報,並對於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或政務人員違反遊說法規定者,依法處罰之。

審計
監察院設審計部,對於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財務,行使審計權,監督政府預算之執行,核定各機關人員之財務責任等。
對於財務(物)上違法失職之行為、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案件,報請監察院處理。
並於行政院提出年度總決算報告後3個月內,完成審核報告送立法院及監察院審議。

附註

  • 監察院原有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與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人選之同意權,自民國81年5月國民大會修訂憲法增修條文後,取消監察院對以上人員之同意權。
  • 監察院會議每月舉行,審議有關監察權行使之各項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