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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局長陳信瑜,利用權勢及職務機會,不實核銷首長特別費,洩漏勞動檢查內部資料,於公務場合發言不當,違失情節重大,監察院通過彈劾;又北市府針對屬員公務機密維護之法制訓練不足、本案勞動檢查各項流程有諸多未符之處,亟待檢討改進

  • 日期:112-06-16
  • 資料來源:綜合業務處

監察院彈劾審查會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3日通過監察委員王幼玲、王美玉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前局長陳信瑜彈劾案。

監委王幼玲、王美玉表示,陳信瑜自109年1月31日至111年9月5日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局長,其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多次以消費取得之發票上登載不實事項核銷請領首長特別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656元,對於上情,陳信瑜於本院詢問時雖提出辯解並否認,惟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業經臺北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核有明確違失。

此外,陳信瑜明知就勞動檢查所得受檢查機構內部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應限制公開之文書,且勞動檢查尚未結束,並已預定下次勞動檢查補件時間,如逕予洩漏對於勞動檢查實施目的將造成困難或妨害,仍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於111年3月9日下午8時23分,將勞動局當日前往鏡電視公司與精鏡傳媒公司(即鏡週刊)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所取得應保密資料,傳送予立法委員,並由立法委員作為舉辦記者會之會議資料而公布周知,上開事實,陳信瑜於本院詢問時雖坦承不諱,但辯稱本案無涉個資,僅是回應民意代表索資、回報進度。惟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業經臺北地檢署以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核有明確違失。

再者,陳信瑜利用勞動局於111年2月16日舉辦「111年局長與工會新春茶會活動」之機會,表達支持前副市長黃珊珊之言論,陳信瑜於該府政風處訪談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該府以「言行不檢,有損機關或他人聲譽,情節較重者」之理由,予以記過1次;惟其言行明顯不當造成輿論訾議,嚴重影響機關形象,損及政府信譽,仍應予以懲戒。

綜上,陳信瑜前開各項行為,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相關罪責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7條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依法應受懲戒。

監委表示,陳信瑜除前開應受懲戒之違失情節外,還曾於109年至111年間4次以首長特別費向其母親為代表人而其配偶實際負責之公司購買禮品,共計4萬8,510元,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另陳信瑜曾指示勞動局辦理110年及111年「新聞稿外審服務開口契約」,並核定以每件800元計價方式,與已離職之原機要秘書簽訂契約,並未對外公開徵詢,違反公開、公平原則,且因人設事而獨厚特定人,亦有不當之處。

監委認為,陳信瑜身為勞動局局長卻洩漏勞檢資料,凸顯其對公務機密維護之法制觀念薄弱;該局勞基科科長提供勞動檢查資料時,未善盡幕僚之職責,適時提醒相關保密之規定,且於該府政風處訪談時,未完全據實以告係由陳信瑜指示辦理,事後又刪除與陳信瑜之相關LINE通訊對話紀錄,實有未當之處;臺北市政府對所屬職員雖已進行公務機密維護之教育訓練,然機關首長及主管人員參訓比率偏低,該府應以本案為鑑,強化機關首長與主管人員之保密意識。

最後,本案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之案件來源、發動緣由、資料處理過程、報結經過,均與一般行政機關處理民眾陳情檢舉,或依媒體輿情報導主動檢查之有關流程有諸多未符之處。且勞動局雖已宣導勞動檢查業務相關人員,公務聯繫或涉及資料傳遞,應使用該府設計之TAIPEION即時通為宜,惟迄今該等人員仍因便利性,多使用LINE通訊軟體,且機關內部使用者仍可於TAIPEION下載資料後傳送給外部人員,尚有資料外洩風險,臺北市政府應加強宣導並滾動式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