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前特偵組偵辦郭清江涉瀆職等罪案件,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即逕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損被告依憲法保障之人權,處置尚有未當;又郭清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予以駁回,顯有錯誤。且相關法院裁判僅為諭知管轄錯誤,未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致聲請人對於該向何法院聲請無所適從,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未盡周妥。監察委員陳師孟要求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及送司法院參處

  • 日期:109-01-21
  • 資料來源:綜合規劃室

關於「前經濟部派任美國華揚史威靈公司董事長郭清江博士,於2008年遭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列為貪瀆犯罪被告,並立即發布「限制出境」命令。直至5年後特偵組始承認郭博士任職於外國民間公司,非屬「公務員」身分,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決定不予起訴。特偵組偵辦此案過程中,有無以公權力恣意侵害被告人權」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15日上午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陳師孟提出之調查報告,並請法務部確實檢討改進及司法院參處。
 
調查委員陳師孟表示,前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97年度特他字第71號、100年度特偵字第7號郭清江涉嫌瀆職等罪嫌案件,檢察官偵辦過程,經依法傳喚被告郭清江應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到庭應訊,惟於97年3月13日派員前往被告當時設籍之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處所送達傳票時,遭該處之管理人員拒絕代收傳票而無法送達,再轉往郭清江任職副董事長之台灣生態工法發展基金會會址,經該基金會執行長拒絕受領傳票後,即逕於97年3月13日、3月14日分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郭清江出境出海,嗣經檢察事務官於97年3月14日以電話聯絡郭清江於97年3月17日上午10時到庭應訊,然郭清江於97年3月17日未到庭,97年3月21日郭清江始到庭應訊,檢察官並當庭再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惟當時刑事訴訟法並無「限制出境」之特別規定,而依其性質應屬當時法有明定之「限制住居」處分,依法即應經「訊問」之程序,本案檢察官於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使被告得於受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以妥為審酌,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即逕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損被告依憲法保障之人權,處置尚有未當。
 
陳師孟並指出,有關陳訴人郭清江向法院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逕以:「對聲請人郭清江為限制出境處分者,既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該限制出境處分,於法即有未合。」予以駁回,顯有錯誤。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惟本案受理聲請之相關法院均僅為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未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致聲請人對於該向何法院聲請無所適從,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未盡周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