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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事業:一個被長期忽略的基本國策

  • 日期:111-04-07

行政院長期忽視合作事業,近10年來其預算減幅達90%;其組織7年來仍像小媳婦,隱身在內政部,名稱為「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又依合作社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合作事業發展基金,然迄今仍未依法成立。
 
其實,在我國憲法[1]明定國家應獎勵與扶助外,另外,兩公約、CEDAW等國際公約、聯合國宣言[2]亦說明合作社之重要性,甚且將合作社被登錄為無形資產,它是消除貧窮、提升人權的重要手段。
 
監察委員紀惠容、田秋堇、葉大華受理人民團體陳情,經實際調查後發現,行政院與相關部會嚴重且長期忽視合作事業之發展,說明如下:
  1. 任務編組迄今已逾7年:內政部為合作事業發展中央主管機關,102年間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內政部組織法修法通過之前,暫時成立「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處理,然籌備迄今已逾7年。
  2. 合作事業逐漸縮減與衰退:我國合作事業類型繁多,包括:生產、運銷、供給、利用、勞動、消費、公用、運輸,據統計資料指出,自104至109年間合作社之社數減幅8.95%、人數銳減16.29%。
  3. 合作事業發展基金嚴重遲滯:該基金目前呈現停滯狀態;然相關奬勵補助經費預算逐年遞減,近10年來受中央政府總預算編列統刪之結果,減幅甚高達90%。
  4. 經濟部將「少數例外」適用信保基金造成不公:中小信保基金配合政府照顧國民健康、提升居住品質、協助職業婦女解決育兒問題及因應高齡化社會來臨等政策,陸續將領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之醫療或建築、托嬰、長期照護機構等3類,納入保證對象,中小企業可隨需求或政策考量將認定標準放寬,並納入信用保證對象,已有前例,合作社卻被制度性排除資格,僅以專案保證取得融資。
 
監察委員紀惠容、田秋堇、葉大華指出,行政院無視國際趨勢,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臺灣可借鏡國際合作事業發展經驗,分述如下:
  1. 以住宅合作社為例,德國「住宅合作社」係以居民為主體,為解決勞動群眾住房為目的之非營利互助組織,資金來自社員交納之股金、政府補貼利息及社會捐助,而住宅之產權歸屬住宅合作社所有,使用權可繼承,惟不可轉讓。倘社員自願遷出另覓住宅者,可退回原繳納之股金。合作社住宅由合作社監理會經營管理,對房屋使用者收取低廉之租金,並負責維護管理房屋。德國政府亦對合作社建房給予多方面之政策協助,如提供住宅合作社所得稅、土地移轉稅、交易稅等稅賦優惠;提供長期優惠貸款、擔任抵押貸款保證及利息補貼等融資優惠;提供合理價格之土地,或以較低價出租給住宅合作社等土地政策。
  2. 以綠電合作社為例,德國綠電生產合作之運作模式,屬能源村「費爾特海姆村」甚具代表性,該村利用包含沼氣發電、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等3種綠色能源技術發電,同時建構完全自給自足之自有電網與熱源分配網絡。此外,該村電網亦與其他德國電網對外相連,兼具獨立性與備援性,除可電力自足亦可販售電力。該村發展之初,曾因風力發電噪音過大及太陽能發電影響全村景觀等因素而遭村民反對,不斷溝通後,讓村民徹底瞭解再生能源及循環經濟之好處後方獲得村民之支持,進而引進再生能源之技術。
  3. 以長照合作社為例,日本協同組合係會員自主成立,政府尊重其自主運作,並就其活化振興地域,社區照護等給予適度支援,依據其協同組合的業務內容,由主政的中央主管機關監督及指導,地方主管機關就近協助辦理。其地域認同及自我改革意念強大,參與社區事務擔任志工的意願也很高,且日本政府依據社會需求,給予法規調和及體制整備等協助列為主要政策,並據以落實推動。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綜上言之,監委語重心長指出,行政院應趕上國際思維,審慎面對現行合作事業發展之困境,懇切行政院妥善回應民間殷切期待,回歸憲法保障,以符國際潮流與落實憲法基本國策之精神。
 

[1] 憲法基本國策第145條第2項明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2] 聯合國提出宣言,認定合作社是永續發展行動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