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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性侵犯彭木乾經5度鑑定評估均認治療不具成效,且有中高度危險再犯可能性,卻未依法送請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致彭男出獄半年即再犯,監委高鳳仙提案通過糾正臺北監獄。性侵犯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歷經多年迄未定案,請行政院檢討改進

  • 日期:109-07-29

有關「據悉,彭男因性侵入監服刑10年,甫出獄半年以假名申請臉書帳號,並放上年輕俊男照片,藉此引誘一名國一少女,騙稱其之前女友都有傳裸照,且要確認她是否為處女,引誘少女自拍裸照上傳,再以公布裸照為由多次性侵,事後少女在學校自殘才讓事件曝光,檢方調查發現彭男先前就以同樣方式性侵少女,服刑10年出獄根本無法教化,短期間隨即再度犯案等情」一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聯席會議於今(2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對臺北監獄之糾正案,並要求依法議處違失人員。
 
監委高鳳仙表示,臺北監獄有下列違失而遭糾正:
 
彭木乾於95年5月間對甲女犯連續對於女子以恐嚇而為性交罪,95年8月間對乙女犯對於女子以恐嚇而為性交罪,經最高法院於96年9月27日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臺北監獄服刑。彭男於獄中接受治療、輔導,惟5次評估具「中危險」之再犯可能性,5次治療評估會議均認定其治療未具成效而不通過假釋。臺北監獄明知彭男經5度鑑定評估均認治療不具成效且有中高度危險再犯可能性,且明知彭男將於105年12月3日執行期滿,卻就乙女部分,未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監獄行刑法第82條之1及「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及治療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等規定,於刑期屆滿前3月將彭男送請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就甲女部分,亦未依自101年1月1日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3條等規定,於四個月內屆滿前經彭男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致使彭男於105年12月3日出獄後,於106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6日多次再犯引誘暗示少年為性交易之虞訊息、引誘使少女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恐嚇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核有重大違失。
 
高鳳仙說,除糾正外,請行政院確實檢討改進如下:

  1. 100年增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立法理由,係因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並無溯及既往規定,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因此,刑法第91條之1係規範95年7月1日犯罪之性侵犯,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係規範95年6月30日以前犯罪之性侵犯,兩個條文均作為性侵害犯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之依據。惟主管機關並不相同,法務部為刑法第91條之1之主管機關、衛福部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主管機關。經本院實地履勘矯正署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培德醫院收治刑法第91條之1對象與衛福部草屯療養院承接大肚山莊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個案觀之,大肚山莊收治處所空間寬敞,草屯療養院治療團隊具司法精神醫學專業人員,並針對性侵害加害人設計諸多治療方案,自104年5月6日開辦迄今再犯人數為零,資源及成效均較培德醫院為佳,且執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外聘人員處遇費用亦高於刑法第91條之1個案之處遇費用,凸顯性侵害犯刑後治療者之處境及待遇明顯落差。行政院允宜召集法務部、衛福部,透過跨部會協調,俾強制治療漸趨一致。
  2. 性侵害犯加害人強制治療為社會安全網之最後一道防線,矯正該類加害人行為並預防再犯,對社會安全具重大影響。惟性侵害犯強制治療處所之設置,雖經衛福部尋覓多個處所,惟囿於地方政府反對、民眾抗爭、媒體、鄰避設施、政治性的問題等因素,迄今仍困難重重,並未做成最後決定,相關機關提出「挹注預算以增加現有收治性侵害犯加害人強制治療處所之意願」、「擴建培德醫院」、「針對具治療性較高之性侵害犯分散收治」及「設置司法專責醫院」等建議,行政院允應正視此一嚴重問題,務實考量性侵害犯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處所,俾使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落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