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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體力衰退不適審判的強制退休,未有違憲之虞。惟現行法官退養金制度,則以加給自願退休法官最高140%月退休金之退養金,使退休所得最高達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98%,相較同為公務員之公教人員請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僅為45%至62.5%,制度設計如何始稱合宜妥適,監察院建請實宜立於與軍公教年金改革之思考,斟酌國家財政負擔,為更整體合理衡平之考量。

  • 日期:109-07-15

「司法院創立法官退養制度,就辦理自願退休法官,支給相當在職法官之俸給,是否悖離或逾越『職業法官保障』制度之真意」等情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今(15)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與包宗和所提調查報告,並就下列問題,函請司法院、法務部、銓敘部參處:

一、 當法官到一定年紀體力衰退,如已不適宜審判工作,仍令其為之,實有損人民訴訟權,訂定強制退休年紀,並不違憲法第81條終身職規定之意旨

    憲法第81條揭示法官之終身職,依監察院諮詢相關學者專家之見解,大致上均認為憲法第81條所稱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減俸,是在保障憲法第80條審判獨立。然法官為終身職,並非保障其至老死之意,如已不適宜從事其審判工作,仍令其為之,實有損人民訴訟權。不適任者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外,當到一定年紀體力衰退,亦有可能不適任於職務,故立法者訂定一定強制退休年紀,符合憲法第81條之意旨,並不會違反法官終身職的規定。且司法院認法官為終身職,因此無退休年齡限制,僅能自願退休,然行政院62年間行文考試院函文亦說明,不能要求屆齡退休,反使年老體衰無法辦案之司法官與年俱增,阻礙人事新陳代謝,甚而嚴重影響司法效能。另目前對於法官年滿70歲已不適宜從事審判工作者,設有優遇制度使其領有俸給,但另一方面又以加給可高達140%月退休金之退養金來誘引法官自願退休,不但使法官的退休所得高於一般公務員甚多,又促使仍能任審判工作的法官退休,現行制度不命不適任審判工作的法官退休,反令其優遇從事研究工作,而仍能拿到俸給總額之三分之二,制度之設計上,亦有失均衡。

二、 現行法官退養金制度,另加給自願退休法官最高140%月退休金之退養金,使退休所得最高達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98%,相較同為公務員之公教人員請領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僅為45%至62.5%,制度設計如何始稱合宜妥適,監察院建請實宜立於與軍公教年金改革之思考,斟酌國家財政負擔,為更整體合理衡平之考量

    有關法官退休退養金制度,依監察院諮詢相關學者專家之見解,大致上均認為法官退養金制度如何設計為立法裁量之問題,其修改調整並不涉及違憲。政府前以人口嚴重高齡化現象、國家財政與退撫基金財務安全出現警訊,考量國家財務困境,及永續發展年金制度之情況下,就軍公教人員整體退撫給與重新檢視並溯及調整,無視諸多軍公教退休人員抗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提出有關軍公教人員之年金改革方案,並陸續完成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法案之修正。目前軍公教人員之年金改革後,以公務人員為例,公務人員請領之退休給付(含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之合計數)金額,依其得計列請領退休年資(以25年至40年為例)計算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僅為45%至62.5%,始符國家財政負擔可行性。惟法官之退休給與,司法院卻認為使法官具有公正、超然及退休後身分保障之地位,與鼓勵、保障優秀法律人終身奉獻職責繁重之審判運作,加給最高140%月退休金之退養金,使法官月退養金與依法支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之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合計金額,最高達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之98%,如何始稱合宜妥適,實宜立於與同為公務員之軍公教年金改革之思考,及適度斟酌國家財政負擔之可行性等因素,為更整體合理衡平之論述及考量。

三、 司法院及法務部前因編列司法官退休退養給付所需預算不敷,連年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問題,雖已於108年核實估算編列預算額度因應,然該二機關仍宜視社經因素變動,滾動檢討,以避免類似情事發生

    司法院及法務部前因支領司法官一次退休給付人數突增等因素影響,致原編列司法官退休退養給付所需經費預算不敷,曾分別於104及105年、103至105年以同一事由動支第二預備金,是尚難稱與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1點規定相符。嗣經監察院調查追蹤後,司法院及法務部已採相應措施,爰於108年均核實估算編列預算額度因應,已未有以相同事由連年動支第二預備金之問題,然該二機關仍宜針對相關社經因素變動,適時檢討落實前揭措施,以避免相同瑕疵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