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108年1月爆發多起托嬰中心、幼兒園疑似不當管教、虐待兒童事件,臺中及嘉義等地有幼兒園及托嬰中心將哭鬧幼童綑綁或限制行動自由,與其他幼童隔離。據相關團體陳述,這些虐童事件並非個案。究竟教育和社政主管機關是否善盡職責,確保幼教人員對於嬰幼兒適切的教育和照顧,避免虐待事件一再發生;另管教、保護、照護的行為能否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行之,涉及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等情」一案,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08年10月15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王幼玲、田秋堇、高涌誠所提調查報告,糾正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與教育部,並就相關問題要求行政院督促上開兩部會與法務部確實檢討改善,共同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規定,以保障兒童人權。
調查報告指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長期缺乏明確認定標準,同法第83條第1款又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規定,不僅第一線調查處理個案的社工人員有所困擾,受害人家屬亦難信服調查結果。尤其嘉義、臺中兩起將幼童以膠帶綑綁或長時間限制在座椅的爭議案例,地方社政機關均以行為有無反覆性等理由,評估並未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違法。相關法令規定於具體個案之適用結果,卻無從追究行為人責任,此案例的行政調查結果無法對外界明白宣示「限制人身自由或孤立」幼童之行為係屬不當,恐難促使教保服務人員及機構警惕改正,實凸顯兒少權法令未盡周延問題。
因為刑法已修法明定「凌虐」行為不以反覆性為要件,社政機關對於違法程度相對較低的行政不法要件,自我要求高於違法程度較高的刑事不法要件,尚待深入檢討。衛福部未能確實檢討兒少權法執法情形,釐訂執法標準,行事作為消極,允應加強檢討改善。
監察委員王幼玲、田秋菫、高涌誠調查發現,衛福部於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自103年6月4日公布施行多年後,仍疏於跨部會研商、整合兒童保護之相關立法政策,且未確實檢討執法情形,釐訂執法標準,致爭議頻仍,又對於托嬰中心不適任人員的監督列管,長期空有規定卻無推動執行之配套措施而久未落實;教育部對其主管之幼兒園,未能依限完成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立法規劃事宜,致幼兒園與托嬰中心不適任人員未能同步立法管制,存在3年時間落差,就建構周全的兒童保護網而言,無異形成漏洞。兩部會督管作為消極,致使原負有保護、教育義務的托嬰中心與幼兒園竟虐童事件頻傳,且不適任人員仍得以在托嬰中心及幼兒園間流竄,確有怠失,爰糾正衛福部與教育部。
另外,調查報告亦指出,教育部與衛福部應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督促地方政府落實改善;並於制度面,指出「兒虐案件判斷不易,宜及時保全證據,避免行為人案發後藉詞規避責任」、「現行幼教產業結構容易發生虐兒環境,中央宜注意地方輔導督管資源是否充足」、「衛福部與教育部未以兒童為中心,對於托嬰中心與幼兒園各自為政的監督管理,部分立法政策不同調。」包括兒少權法沒有體罰、不當管教等違法程度較輕的規定,托嬰中心強制規定應裝置監視錄影設備,然幼兒園卻尚未規定。
行政院允宜督促所屬通盤檢討研議相關問題,並落實執行各項改善措施。
糾正案文指出,衛福部與教育部違失的事實及理由如下:
1、嘉義市「愛兒幼兒園」人員以膠帶綑綁2歲幼童之行為,顯然不符兒童權利公約對於兒童之教育目標以及在幼兒期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意旨,惟本案經嘉義市政府社政機關評估並未構成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違法,囿於兒少權法並無違法性程度較輕的「不當管教」規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又於本案行為後,方於107年6月27日修法明定對「不當管教」行為人進行處罰,嘉義市政府爰未能依法裁罰行為人,復因幼兒園非屬兒少權法所稱兒福機構,故無法以違反該法第83條第1款「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規定裁罰機構。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103年6月4日公布後已施行多年,然相關法令規定於具體個案之適用結果,卻無從追究行為人責任,亦無法就膠帶綑綁幼童一事對幼兒園裁罰,此案例嘉義市行政調查結果無法對外界明白宣示「限制人身自由或孤立」幼童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恐難促使教保服務人員及機構警惕改正,實凸顯兒少權法令未盡周延問題,幼兒園雖為教育部主管業務,惟兒少權法為保障兒童權益之基本法,衛福部身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且為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辦理兒童權利公約相關事項幕僚機關,疏於主動積極與教育部跨部會研商兒童保護之立法政策,通盤檢討研議兒少權法與幼照法應否整合問題,儘速完成修法,以周全保護兒童,使其身心健全發展,實難認已善盡中央主管機關職責。
2、兒少權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身心虐待」及第15款「其他不正當行為」,長期缺乏明確認定標準,同法第83條第1款又有「妨害兒童身心健康」之規定,不僅第一線調查處理個案的社工人員有所困擾,受害人家屬亦難信服調查結果,幼教專家則憂心執法人員內心糾結於嚴重影響「行為人」工作權,而改依第83條第1款規定處罰「兒福機構」。衛福部雖稱已於103年10月2日函釋身心虐待之構成要件,惟查該函內容僅在重申前內政部兒童局94年8月30日所為函釋,仍有失明確,又「身心虐待」與「妨害身心健康」的法律上定義或區分標準仍有未明,難期各地社政機關執法標準齊一;嘉義、臺中兩起將幼童以膠帶綑綁或長時間限制在座椅的爭議案例,地方社政機關均以行為有無反覆性,研判是否達到兒少權法「身心虐待」程度,然刑法已修法明定「凌虐」行為不以反覆性為要件,行政規定與刑事規定的要件雖不必然相同,惟社政機關對於違法程度相對較低的行政不法要件,自我要求高於違法程度較高的刑事不法要件,其妥適性如何,又宜否一體適用於各種兒虐類型,尚待深入檢討。衛福部未能確實檢討兒少權法執法情形,釐訂執法標準,行事作為消極,允應加強檢討改善。
3、兒童權利公約第5號一般性意見有關執行公約的一般措施,要求締約國建立一級且獨立的協調及監測機構,收集綜合性數據,以制定、實施適當政策。近年兒虐案件頻傳,據衛福部統計,105年至107年經查證屬實的兒少保護案件,保母施虐案件高達45件。兒少權法早於104年2月4日修法明定不得擔任托嬰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之消極任用資格,然徒有立法政策,卻無推動執行之配套措施,對於托嬰中心不適任人員的監督列管久未落實,衛福部延遲多年方務實檢討地方執行疏漏而提出修法草案,兒少權法已於108年4月24日修正增訂第81條第8項有關不適任人員資訊蒐集查詢之授權規定,然截至監察院於同年7月1日詢問衛福部時,全國托嬰中心不適任人員資料蒐集查詢系統仍未完成建置及運作,不適任人員恐在托嬰中心之間或托嬰中心與幼兒園之間流竄,衛福部核未善盡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職責,於資訊系統順利運作前,亟應研謀補救措施。
4、教育部對其主管之幼兒園,依兒童權利公約、兒少權法及幼照法規定,本應就其權責範圍內主動規劃辦理維護兒童安全之防制措施,並積極審視主管法令有無不足之處,且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的幼照法第23條明文要求應於101年1月1日施行日起3年內完成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資格立法,教育部未能儘速完成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立法規劃事宜,亦未主動積極與衛福部研商是否同步立法,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的兒少權法第81條即已明定托嬰中心負責人及工作人員消極資格,幼兒園則遲至106年4月26日制定公布、107年3月22日施行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12條始有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之明文規範,托嬰中心與幼兒園不適任人員的管制時間落差,就建構周全的兒童保護網而言,無異形成漏洞,教育部難辭疏失之責,雖據該部表示,目前已完成全國幼兒園不適任教保服務人員之通報查詢系統之建置,惟仍應請該部持續督促地方主管機關落實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