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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仉桂美、王美玉指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與第7條規定有違憲之虞,考試院應儘速聲請解釋憲法,以保障公務員基本權利

  • 日期:108-08-15

監委仉桂美、王美玉15日指出,前中央社記者、前監察委員黃肇珩陳情,她於退休時依法請領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並辦理優惠存款,現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除重新核算扣除她在中央社的社團及公保投保年資外,並追繳已經支領之退離給與(優惠存款利息),經調查發現除侵害其財產權外,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時效制度、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考試院應聲請釋憲。
監委指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經過當時法令合法核定的退離給與,縱如該法律所認為當時「合法行政處分」,從事後所見涉有違法,但是公法上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該條例第7條的規定又如何讓已死亡的請求權「起死回生」,再將當事人已經支領之金錢-既得權,視為重大違法,而可以無限期追索領受人之財產,甚至殃及子孫?
這項法律自屬「真正溯及既往」,顯然將其所領退職金,視為殺人重罪、或國際法上凌虐人類的罪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及人格尊嚴。而所謂「轉型正義」之法律,立法思維與架構,超越法律人想像,悖離法正義性與法安定性原則,自屬違憲之法律。
兩位監委指出,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憲法第83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規定,考試院職掌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在我國公務員制度性保障不同於其他大陸法系各國,特別成立考試院作為強化公務員制度性保障的機關,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相關規定牴觸憲法時,事涉考試院憲法職權,該院自應積極聲請解釋憲法,並中止相關法令之適用。
考試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也有委員提出不同意見認為,該法律是假借「轉型正義」,違反法治國家之「不溯及既往」及「法律安定性」原則,有明顯違憲之嫌疑,考試院認應聲請釋憲,但考試院就此回復(未交由院會審查)認為,訴願人應以陳情方式聲請,主管機關始得釋憲云云,除違反憲法第83條規定與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第1項所定考試院憲法職權,違反權力分立與權力制衡原則外,並且剝奪陳情人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即使考試院認為聲請釋憲應循陳情事項處理,考試院所屬機關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2條規定,將此理由通知訴願人(即陳情人),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應以陳情方式為之,足見考試院按照所屬機關所為查復,均屬搪塞之詞,令人遺憾。
監委表示,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一見即明的違憲立法,在我國公法消滅時效制度為5年,而民法最高為15年,僅有死刑與國際法上殘害人權才會永久追訴,而過去「社團年資合併公職年資」,考試院曾於76年12月3日廢止社團年資可以合併公務人員作為「退休年資」(不含公保),再於95年4月20日起全面廢止社團年資及其他非公部門年資之採計規定,所以95年4月20日退休公務人員均不得加計社團年資,而得以加計者僅為76年12月3日前擔任公務人員,而於95年5月12日前退休始得加計社團年資,所以社團年資之爭議早於95年5月12日時全面解決,因此當事人退休時所核計之年資均係依據當時銓敘部之合法有效之法令規定併計,考試院回覆監察院也稱,銓敘部所核定之年資均為「合法行政處分」。
監委指出,監察院雖欲就本案主動聲請司法院釋憲,然而年金改革案監察院曾於107年10月9日院會審議通過聲請解釋案。於本(108)年6月14日遭司法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均未變動下,監察院適用與過去相同條文,司法院大法官背離憲法職責否定並推翻長期所為憲政慣例,在現行大法官結構(即許宗力司法院)下,司法院大法官透過緘默不語的不受理決議,全面緊縮並規避重大案件釋憲聲請之門 ,本案若仍由監察院再行聲請釋憲,除曠日費時外,亦無法達成權利救濟之目的,自應將本案調查意見函送主管機關考試院院會研提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5日通過監委仉桂美、王美玉所提出的調查報告,調查過程經向考試院及銓敘部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於今年3月18、19日諮詢專家學者,委員會決議為將調查意見函送考試院院會研提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調查意見:
1、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與第7條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22條與第23條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並悖離憲法所揭櫫之法治國原則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
2、考試院作為公務員制度保障之憲法最高機關,就涉及主管法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發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研議聲請解釋憲法,並中止相關法律適用,避免損害擴大,否則恐涉有違法或失職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