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衛福部自創法無明文規定之加工助劑,且將食品添加物中溶劑移至為加工助劑,協助業者規避食品添加物應查驗登記規範,過程草率,未能嚴謹為民眾食品安全把關,監察院糾正衛福部暨食藥署

  • 日期:108-04-30

本案調查起因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針對被告淦成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使用工業用冰醋酸去除海參表面石灰質以進行乾製海參,判決被告無罪,全案尚未定讞。在不涉及個案之審判核心前提下,針對冰醋酸被認定為「加工助劑」,但「加工助劑」卻未於舊食安法(註:108年3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食安法修正)明文規定之適法性疑慮,監察院於14日通過監察委員田秋堇、蔡崇義提案,糾正衛福部暨食藥署。
法院判決中針對「工業用冰醋酸」之定性,法院依專家及食藥署意見,將該工業用冰醋酸定性為「加工助劑」,因此,縱使冰醋酸是食品添加物一種,也不適用舊食安法有關食品添加物的管制規定。此外,衛福部於105年2月17日衛福部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於本案,因此判決被告無罪。但本案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目前全案尚未確定。
在不涉及個案之審判核心前提下,引發本院關注的是,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無「加工助劑」之名詞定義,加工助劑定義,首見於105年2月17日衛福部訂定發布「加工助劑衛生標準」。但該標準第1條引用的授權依據居然是舊食安法第17條,可是第17條「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器具、容器或包裝」在舊食安法第3條均有名詞定義,衛福部引用該條作為授權依據,顯屬恣意,「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本院調查期間,屢向衛福部、食藥署及行政院食品安全辦公室傳達加工助劑之適法疑慮,並引發立法委員關注,遂啟動修法,於108年3月2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食安法修正草案,正式將加工助劑納入食安法,但尚未經總統公布。
糾正案文指出,針對食藥署表示,依據食安法第17條規定訂定「加工助劑衛生標準」,惟該條文之內容、目的與範圍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標準,該署自創食安法所無之「加工助劑」新名詞且訂定其衛生標準,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復食藥署將原列屬食品添加物之「溶劑」刪除,改以「加工助劑衛生標準」規範之,使「溶劑」脫離原本應依食安法第21條查驗登記之管理範疇,致各家業者可自行販賣及使用,加以不再受正面表列規範之,而改由業者向衛福部申請,且此重要放寬規定竟隱藏於法規命令中「附表一」之「備註」中,該部規避正常法律程序,明顯違失。
調查委員表示,食藥署明知本案業者所使用之冰醋酸屬工業用,非但未本於專業及權責,積極檢驗是否含有甲醇及碘氫酸等有害人體物質以提供法院事證,甚消極向法院表示如不符合(食品級)規格標準,尚無法確認對人體健康之影響等語,此顯悖於規格標準訂定之目的,有失主管機關之職責;復該署對於食用冰醋酸未訂有產製來源之規定,以致工業用冰醋酸只要符合「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之規格標準,即可作食品添加物使用,但該標準沿用迄今25年,食藥署卻從未正視來自工業製造之冰醋酸可能存有「甲醇」及「碘氫酸」危害人體健康之風險,且變相讓工業用可為食用,自應檢討,罔顧民眾健康安全,均有欠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