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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市議員蔡錦賢犯預備賄選罪後潛逃,俟行刑權罹於時效後,竟得2度參選市議員,8年來內政部遲未修正選罷法,監察院糾正內政部,要求行政院督促檢討改善

  • 日期:107-08-10

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99年及103年地方選舉時,對預備行賄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逃匿,仍兩度容任新北市議員候選人蔡錦賢參選,似有違公平正義原則,選務選政機關有無違失等情,有深入瞭解之必要等情」案,監察院於107年8月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陳師孟、蔡崇義所提調查報告,糾正內政部,並函請中選會檢討改善。
調查報告指出,前新北市議員蔡錦賢前於87年間犯預備賄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逃匿,俟行刑權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執行刑罰後回國,並於99年及103年兩度參選新北市議員,衍生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4款「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疑義,中選會雖負有審定直轄市議員候選人資格權責,然上開疑義併涉選舉制度之規定及政策釐定事項,為選罷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法定職掌,中選會於函詢法務部未獲明確結論後,認有法律適用疑義且有修法必要,卻未於事前會商內政部意見,即於99年7月13日第404次委員會議決議:「不因不得再執行刑罰而認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使蔡錦賢得以兩度參選市議員,固係本於法律見解之確信所為決議,惟引發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之議論,且該會決議前未會商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程序上不夠審慎周延。
監察委員陳師孟、蔡崇義表示,內政部早在99年7月29日針對中選會提出選罷法第26條修法建議案,函復將於日後修法納入研議,該部明知該條修法的重要性與急迫性,卻時隔1年半才於101年3月30日函請中選會表示修法意見,復拖延3年,到104年1月6日才邀請中選會、法務部等相關機關研商選罷法第26條修正案,取得「將賄選預備罪納入終身不得參選之條件」修法共識後,卻竟然又以須通盤檢討研議為由擱置,嗣後反而以本案已「即刻召開會議研商」列為當年的施政績效,甚為荒謬。105年11月1日,該部召開研商會議又推翻前次修法的決議,之後即未再針對該條研議修法,一直到立法院內政委員會106年12月27日初審通過立法委員蔡易餘提案修法,內政部才在107年2月13日行政院政務委員召開選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參酌上開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初審決議,提出再修正條文,將「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而未執行」,列為候選人消極資格。自99年7月內政部函復中選會將研議修正選罷法第26條後,歷時8年,數次延宕,迄107年2月始增列提出該條修法草案,該部雖稱出於通盤檢討整部法律之修法考量,惟查上開期間選罷法已歷經8次修法,該部貽誤修法契機,使犯預備行賄罪之人逃匿致行刑權罹於時效不得再執行刑罰後,鑽法律漏洞而具有候選人資格,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核有行政怠惰之違失,因此提案糾正內政部。
監察委員陳師孟、蔡崇義指出,賄選預備罪本質上仍屬行賄罪,僅係行為階段不同,又依司法實務見解,行刑權消滅後,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仍屬存在,賄選預備罪因逃匿致行刑權罹於時效,所生不利效果自應歸責於己,倘容任類此情形得登記為候選人,不僅不符國民法感情,亦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因此,要求行政院在選罷法第26條規定完成修法前,督促中選會審慎斟酌現行行政解釋之妥適性,依據法律審定候選人資格,倘認確有修法必要,則應儘速研提修法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以防堵法律漏洞,展現政府選賢與能,貫徹杜絕賄選之決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