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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九)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案

  • 日期:92-04-09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會議,本(九)日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一、林委員時機所提:糾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法務部調查局案。案由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身為台中縣警察局警員之李慶峰,以證人身分傳訊,未能於應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將傳票送達,且傳訊是否符合急迫之情形,未能加以考量與說明;另該檢察署對陳訴人李慶峰身為證人之身分,卻未明確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傳訊到案後,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始將渠轉列被告,並予以逮捕,依法聲請羈押,罔顧渠於該時段間之人身自由保障及相關攻防權利;另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夜間訊問證人李慶峰,上揭各節,經核均有違失。經該院送請行政院轉飭法務部,切實檢討並依法妥處見復。
糾正案文中指出:
一、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以傳真之方式,將傳訊李慶峰之傳票,傳真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被傳人李慶峰並被附記為證人,要求渠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至該署報到告,該傳票係於當日所開具。另查,同案被告李泱輯、黃建榮之傳票,則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所開具,要求渠等兩人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該署報到,均有傳訊上揭人等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既然傳訊同案被告之傳票,係於應到場期日之二十四小時前送達,復無任何證據,足認有對證人李慶峰之傳訊,有急迫必要處分之情形存在,且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既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李慶峰,未能於應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將傳票送達,而以傳真方式傳喚李慶峰到庭,與法顯有未合。
二、 本案經該院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訊問陳訴人李慶峰之錄影帶顯示,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陳訴人李慶峰到達該局訊問處所後,隨即進行訊問工作,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六分十六秒,將傳訊李慶峰之證人傳票正本,交由李慶峰簽名後即行收回,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一秒,製作筆錄開始時,即行宣讀陳訴人李慶峰有關被告之各項權利,遽以被告之身分加以訊問,且筆錄持續製作至同日夜間十一時七分八秒,陳訴人李慶峰於筆錄末行簽名為止,尚無徵得渠之同意,於夜間訊問,未兼顧陳訴人李慶峰之體能狀況,核有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