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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十二)日通過並公布詹委員益彰所提糾正苗栗縣政府案。案由指出:苗栗縣政府受理土地徵收行政救濟過程中,未明確依據徵收年度及補償金額,針對訴願事件,審慎答辯,導致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誤引答辯資料?

  • 日期:89-06-12

  糾正案文指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價,補償其地價…」。查陳訴人係訴願請求被徵收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應與毗臨之二七八地號住宅區土地,依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五、000元之標準,予以補償。該縣府雖已答辯說明該案二七九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完成公告徵收,卻未針對該事件,答辯說明該案,應以八十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三、二七五元辦理補償之適法性。而於訴願、再訴願、行政訴願答辯書中,該案土地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八七五元,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業程序辦理,並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與規定並無不合等情。導致台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內政部審議委員會、行政法院漏未審酌實際徵收之年度及補償費,逕據上述答辯說明,誤以為該縣府係依八十一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八七五元辦理補償。
  糾正案文並指出:另查該縣府承辦單位於收受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時,竟未發覺錯誤,謀求更正,而遲至行政法院判決前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始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報該縣府,敘明誤繕徵收年度之事實,然該縣府未補提答辯,送行政法院為必要之更正,致行政法院引述該項資料於判決書內,陳訴人乃據行政法院判決書,要求該縣府依八十一年度之公告現值,辦理補償,徒增困擾,引起民怨,顯有不當,亟應依法妥為疏處並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