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正案表示:台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基準第六點規定:「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者,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各該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合併使用協議文件。」本案陳訴人鄭美蘭指陳:渠原亦為系爭國有畸零地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但陳靜淵等人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核發前揭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時,部分土地未依上開規定,取得渠合併使用協議文件,該府竟予核准,且另有部分土地,僅與渠所有土地相鄰,應不得核准,該府亦違法予以列入,核准範圍顯有錯誤。
糾正案強調:本案宜蘭縣政府核發系爭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未確實依相關規定審查辦理,致部分土地範圍發生錯誤,造成陳訴人無法依法申購部分國有土地合併使用,使渠部分土地,成為不可單獨建築之畸零地,宜蘭縣政府實難辭其違失之責。
糾正案指出:該案原承辦人林聰銘,雖經宜蘭縣政府以承辦陳靜淵等人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損害鄰地權益並滋生糾紛,核有疏失為由,予以申誡乙次在案,惟為避免類此問題再次發生,宜蘭縣政府應確實檢討改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