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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會議本(九)日通過並公布康委員寧祥所提糾正:「行政院衛生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相關法令未定義薪資所得,各類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認定復分歧不一,造成爭議;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等相關法令,與母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容有欠合等,均涉有?

  • 日期:88-07-09

  糾正案指出:由於公保、勞保被保險人之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規定不同,分別以公保保險俸(薪)給、勞工薪資所得(所謂扣除加班費之全薪)為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致任職同一公營事業機構,可能造成參加公保職員之全民健保投保金額,較參加勞保員工為低、甚或高階職員之薪資所得,較勞工為高,其所繳全民健保保險費,反較勞工為低之不合理情事。衛生署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作業,顯有未盡周延之處,未落實並兼顧全民健保保險費收繳之法令上及實質上之公平性,亦未能依勞工團體爭執之關鍵問題,加以深究解決,甚而引起勞工團體之抗爭,對勞工權益之維護,顯有不力,核有未妥,宜檢討改進,並再積極主動與勞工團體溝通協調,俾避免類似情事再次發生。
  糾正案表示:全民健保相關法令,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之薪資所得並未定義,或明定係指本俸或全薪,致引起適用上困擾與爭議,甚而引發勞工團體之抗爭與公教人員、勞工間之相互援比,顯有未妥。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具有公教人員資格者,以其『保險俸(薪)給』為投保金額」等,與母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之規定,容有欠合。該署宜對相關法令整體、配套對應方案,作通盤考量,就薪資所得定義、投保金額、保險費率負擔比率、保險費率等影響因素,以及各類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之平衡性及公平性等一併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