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政治獻金繳庫退還申請

  • 日期:97-08-13

立法院於97年7月18日第7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院會三讀通過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明訂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於93年4月2日本法施行日起,收受「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之捐贈(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97年8月15日)起一個月內(即同年9月15日前)返還捐贈者,或向本院申請退還原繳庫之金額後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處理。
申請人欲辦理返還捐贈,或向本院申請退還原繳庫之金額後返還捐贈者,請先確認該筆捐贈未同時違反本法其他條項款之規定,且原捐贈者尚未解散、清算終結;如欲返還者為合併後之存續或新設公司,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明細表」及「政治獻金繳庫退還申請表」,請至本院網站下載:http://www.cy.gov.tw/
相關條文如下:
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
      …….
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
第十六條   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修正施行日起一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