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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局長李穆生任由廠商僭行首長法定職權,並洩露應保密之採購資料案件 監察委員章仁香、楊美鈴提案彈劾

  • 日期:108-08-08

李穆生於任職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期間,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月18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不依政府採購法令執行職務,卻假借權力,任由廠商參與勾選評選委員名單之事務,復洩漏尚未公開之政府採購招標文件內容,濫權圖予特定廠商預先得知招標文件秘密之不法利益,其偏頗執行政府採購公務之違失,已致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辦理政府採購之信譽,監察院於108年8月6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章仁香、楊美鈴所提彈劾案,經全數審查委員以12比0全票通過,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監察委員章仁香、楊美鈴表示,李穆生於監察院詢問時表示,陳述意見書已於法院審理過程提供法官參酌,而其意見書之辯解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9號於其判決理由中,俱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論敘其何以為李穆生有罪之判斷,及何以不採李穆生上開辯解之心證理由;核其得心證理由之事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故該判決理由就李穆生所為該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其認事用法之論斷,自可採為本件李穆生違法失職之證據,另監察院經約詢李穆生本人,並參酌卷證筆錄,尚難認其所陳各節可採,理由如下:
一、李穆生雖否認犯罪事實,惟相關犯罪事實業據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元曉琴、張○○等人供承在案,並經證人葉○○、郭○○、鄭○○陳明在案。各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詞如下:1.洗街案:李穆生叫葉○○到高雄市環保局辦公室會晤,方○○與郭○○陪同葉○○一同前往,當場李穆生要葉○○自行勾選評委名單。2.空品案與農地案:元曉琴證述,元曉琴請示李穆生並受指示,始提供遴選名單讓鄭○○挑選評選委員,鄭○○並證稱,張○○帶伊去見李穆生前事先談好幫助伊得標,透過「挑選評選委員」及「取得標案計畫內容」之方式而得標。衡諸常情,元曉琴僅為行政秘書,並無權力左右李穆生評選委員之核定,對其所稱應屬可採,以上證詞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佐證李穆生上開辯解可採情事下,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應付彈劾之違法失職事實,洵堪認定。
二、次按洗街案、空品案、農地案之承辦員於製作呈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之遴選名單時,僅是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依該標案所屬之類科別篩選製作,並未再設定其他條件限制,致該等標案遴選名單上所列之專家、學者均高達上百人(洗街案共157名、空品案共215名、農地案共162名),其爭執該等名單尚未經圈選核定,應非屬國防以外秘密一節,惟查各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資料庫名單時,尚需依特定招標案之屬性、需求,從中篩選、擇取辦理該招標案評選之適合人選,列出「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以本案而言,李穆生於洗街案圈選7位正取評選委員、空品案與農地案標案均圈選正、備取委員共10名,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以該「候選名單」或「遴選名單」,因需視具體個案需求而篩選、簽報之遴選名單,已有相當特定性,且機關首長於通常情形,皆尊重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之專業意見,會由其等簽報之遴選名單中圈定,少有任意另擇該名單以外之人為評選委員。而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事關評審好惡取向,對廠商是否進行公平競爭,當屬重要,縱遴選名單上所列特定人選,尚未經核定為委員,然若遭洩漏,廠商除可先行了解候選委員之資料外,甚且依該等資訊、參酌相關情事,亦得從中窺知、判斷最終確定之委員為何人,而提前對候選委員為不當之接觸或影響,因而得以取得不正競爭之利益。何況本案李穆生就該資料庫名單中提出之遴選名單,係先讓廠商得以直接挑選對其友好或較易掌握、請託、關說、行賄之評選委員後,再配合廠商所挑選者為遴選建議,使其所遴選之評選委員,皆被核定為評選委員。其任由特定廠商,僭行本應由李穆生或機關首長依其法定職權及專業核定評選委員之權限,李穆生之行為對法益之侵害性,實遠大於僅單純洩漏或交付已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名單者。
三、再按工程會於97年8月5日工程企字第 09700319460號函,頒訂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保密措施一覽表」,除可證「遴選名單應視為密件處理」一節外;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復於政府採購法第34條已有明定。而所謂招標文件自應包括尚未確定前之各種草案內容,以免有心人士從中得知各種特殊條件限制之梗概及方向,而能提前準備,甚至循各種管道試圖影響日後該招標文件內容之確定,致妨害採購制度之公平原則,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位提案委員指出,依本件李穆生所為上述違法失職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各情,再參酌於案發後,依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判決書所指:李穆生時任環保局局長,且係實際擁有評選委員圈選權之人,而於本案居於主要關鍵地位,竟知法犯法,為本案各次犯行,犯後並一再卸責於同案被告;復於本院調查期間,仍堅稱所犯並不違法或他人所為,足見被彈劾人犯後態度毫無悔意等情,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尚無悔意,已嚴重損害政府形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