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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未據實記載筆錄竟將證人筆錄幾乎全部複製貼上,並據以依社維法裁罰,法官不查而據以駁回聲明異議,受罰人迄無救濟途徑。監察院糾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請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檢討改進,並請內政部研議對聲明異議增修抗告、準再審或重新審理等規定

  • 日期:109-07-30

「據訴,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未詳查事證,逕以舉發人指稱渠有跟追及拍攝等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由,科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渠為前揭案件所提聲明異議,未詳查相關事證,即率予裁定駁回,涉有違失等情」案,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暨內政及族群委員會於今(29)日聯席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楊美鈴、包宗和提出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
 
高鳳仙、楊美鈴、包宗和說,本案糾正理由如下:
 
楠梓分局承辦員警受理檢舉人殷女舉發楊女持手機跟拍行為後,僅依檢舉人提供之3位證人證詞即對楊女裁罰1,500元,經查證人蕭男與廖男2份調查筆錄幾乎一致,經詢承辦員警表示係將蕭男筆錄內容複製後貼至廖男筆錄,不僅內容是否真實顯有疑義,亦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筆錄記載之規定,核有嚴重違失。另未採取向高雄大學調閱走道監視器畫面或詢問相關人員、未檢查楊女手機內是否有殷女等人影像或照片、未讓楊女有對證人供詞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調查作為,不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明定違反該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證據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之要求,核有違失。
 
高鳳仙、楊美鈴、包宗和表示,除糾正外,另請請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檢討改進,並請內政部研議對聲明異議增修抗告、準再審或重新審理等規定,理由如下:

  1. 楠梓分局於104年7月28日對陳訴人楊女裁罰1,500元,並於當日送達處分書給本人。楊女不服該處分,並於當日提出聲明異議書。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未察楠梓分局承辦員警將蕭男筆錄內容複製後貼至廖男筆錄真實性顯有疑義,冒然將其作為裁判之基礎,又未經開庭傳訊楊女讓其陳述意見,即於同年9月4日作成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有不當。
  2. 陳訴人不服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地院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意旨,駁回其再審聲請。社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函復表示該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不包含再審規定及程序;最高法院亦函復表示確定裁定並無準用再審之明文。惟法務部函復表示地方法院簡易庭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所為之裁定,係實體審查受處罰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亦即審查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是否適法,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為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避免錯誤或冤抑,至少應予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亦屬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意旨,應給予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者有再次獲得司法審查之機會。再者,社維法之處罰本質上係屬行政罰,目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37條之9規定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及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裁判者皆有上訴或抗告之機會,其規範目的亦符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社維法第57條第3項明定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主管機關內政部允宜研議是否增修抗告、準再審或重新審理相關規定,使聲明異議之裁定可以獲得再次審查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