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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姓民眾在立法院靜坐陳情事件 員警涉誣告罪、偽證罪、偽造證據等罪嫌 監委陳師孟、王幼玲要求究辦 並提案糾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日期:108-12-16

監察委員陳師孟與王幼玲調查2014年4月29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前,「公投護台灣聯盟」發動群眾靜坐出入口前,企圖遊說立法委員進人議場支持「廢核四」議案,於中午12時許該聯盟秘書長賴芳徵君眼見警方欲拉開拒馬活口供委員外出,遂起身撿拾一機車大鎖趨前蹲在拒馬前,有意將兩邊鐵條鎖住。警方現場指揮官中正一分局李權哲副分局長見狀,立即自後將其抱住,使其無法上鎖,賴員隨即被拉開並轉身坐下,惟遭其他警員逮捕抬離,至分局做筆錄在案,全部過程僅約1分鐘。
 
嗣後李分局長宣稱受賴員「推擠」、「揮打」、或「衝撞」,致其右手掌受有「撕裂傷」,驗傷單則註明5x0.3公分及1x0.2公分兩處「擦傷」。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後,對賴員提起「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一審法院勘驗警方現場錄影碟,認賴員全程毫無抵抗動作,傷害罪不成立,惟仍判定有妨害公務,經雙方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而定讞,判賴員拘役40日,可易科罰金。
 
本院為明瞭李副分局長傷勢來源,詳細勘驗搜証錄影光碟後發現:賴員於12:16:30被拉離拒馬,李權哲沿拒馬走動時,曾於12:16:42以右手掌握住拒馬鐵條,再於12:16:48兩度查看其右手掌內側,疑似在檢視被鐵絲刺傷狀,而此段光碟內容在檢察官起訴書與法院判決書中未見隻字片語論及。若此狀況確為李權哲手掌傷勢之來源,則縱令法院駁回賴員傷害罪,李副分局長仍涉犯對賴員蓄意誣告,亦表示檢院勘驗証據有未盡詳實之虞。
 
更可議者,一、二審雖判定賴員傷害部分無罪,但對其平和陳抗行為仍認定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此項確定判決顯已咨意擴大妨害公務罪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對「物」(拒馬)施暴力一律構成「強暴」,此與法院歷年判例解釋有違。比對檢方起訴書與法院判決書所為之陳述可知,前者係以傷害罪為妨害公務罪之前提,但後者在撤銷傷害告訴之餘,猶認賴員行為有強暴方式,殊難理解。
 
本院經分析台灣高等法院判決(108年上易字第1235號。108年上易字第1552號)、諮詢多位專家學者、並參考專書見解,咸認應嚴格界定此處「強暴」之態樣及強度,除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有積極妨害公務執行者,始足當之,若屬靜態抗議而被認定構成強暴,更有嚴重違憲之虞。
 
本件除糾正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並請內政部警政署就其權責部分檢討改進;亦請台北地檢署及法務部就其權責部分檢討改進,並請法務部研提再審及非常上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糾正案文、檢察官辦案違失及法院判決違法情形,詳如下述:
一、本案賴芳徵於10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於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與數十群眾集會訴求反核四被警方逮捕。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於當日下午即向媒體誣指遭賴芳徵揮打,造成右手掌撕裂傷,惟偵查卷附其提出之右手臂割傷照片與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右手掌內之擦傷不符,所屬員警仍據以製作職務報告書等書類附和之,該分局並據以為賴芳徵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證據,移送檢察官偵查,核有違失。嗣李權哲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虛偽證述其於執行職務時遭賴芳徵衝撞致其手部遭拒馬割傷並提出傷害告訴。嗣檢察官以賴芳徵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提起公訴,案經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開庭勘驗同一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認定賴芳徵並無李權哲指控之推擠、衝撞致其右手遭拒馬割傷流血情事。詎李權哲於審判長提示勘驗筆錄後,仍結證堅稱當時確遭賴芳徵推擠(衝撞)致右手受傷並流血。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賴芳徵並無傷害李權哲罪責。經本院查看法院勘驗之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發現傷勢診斷證明書所載李權哲右手掌內側之擦傷,疑似其事後自己以右手掌握住拒馬鐵絲網所造成。法院之勘驗忽略該段錄影光碟之後續情節而未記載於筆錄,雖有指揮勘驗未竟之失。惟李權哲身為當事人,明知其右手受傷與賴芳徵無關,仍提出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其右手臂割傷照片誣指賴芳徵傷害罪嫌,並於偵查審理筆錄具結虛偽證述誣指賴芳徵傷害罪嫌,已涉有誣告罪、偽證罪、偽造證據等罪嫌;下屬員警並於職務報告書及偵查審理筆錄附和之,核有未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

二、本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鴻圖於103年11月30日製作103年4月29日案發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載內容與李權哲偵訊筆錄指訴其因制止賴芳徵上鎖拒馬活口致被賴芳徵以手揮打、以身體推擠衝撞而受傷之內容雷同,而與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5日勘驗之同一錄影光碟結果,迥然不同。黃鴻圖顯係配合李權哲之證述而於筆錄虛偽記載勘驗結果,勘驗筆錄內容,顯然不實。詎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未實質調查該等事證之矛盾、虛構及偽造等疑點,仍據黃鴻圖之不實勘驗筆錄及李權哲於偵訊時所提賴芳徵對其傷害之告訴、傷勢診斷證明書及右手臂遭割傷之虛假照片,以賴芳徵涉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即於103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核有怠忽之咎責。又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後,該署公訴檢察官孟令士不僅未檢討起訴所據傷害罪嫌證據資料之瑕疵,更無視臺北地方法院104年6月25日開庭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所認定賴芳徵並無李權哲指控之推擠、衝撞致其右手臂遭拒馬割傷流血情事,亦無視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無罪理由已明指李權哲提出之右手臂遭割傷照片係屬虛假偽造之事實,其不僅未主動追究偽造證據罪嫌之職責,竟仍據李權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虛偽結證內容及虛假受傷照片,提起上訴,亦有怠忽之咎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駁回,顯然浪費司法資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檢察官中立客觀之公正義務、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第161條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等規定,嚴重斲傷司法公信力。臺北地方檢察署督導不周,核有重大違失。

三、本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17號確定判決雖已據之現場員警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賴芳徵於103年4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立法院中興大樓出入口集會反核四集會活動中,並無中正一分局副分局長李權哲所指訴,於其擬將中興大樓出入口警方設置之拒馬活口上鎖時,以身體推擠、撞擊李權哲,致李權哲右手遭拒馬割傷之情形。惟確定判決理由對於賴芳徵在未施暴力之情形下,擬對拒馬活口上鎖而尚未上鎖之際,旋被帶離開拒馬之短短13秒之平和行為,認定影響李權哲及現場員警執行管制拒馬開啟之職務,已妨害員警行使公權力,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妨害公務罪之「強暴」行為之要件,顯已恣意擴大妨害公務罪之適用範圍,致人民面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時,一有任何肢體動作,即成立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罪責,已違立法者之本意,並與歷年實務所解釋行為人對物施暴力行為須達到已對員警執行之職務有所影響、妨害之程度,始構成妨害公務罪之要件,未相契合,且確定判決顯未嚴肅審酌賴芳徵係行使憲法第14條賦予人民集會表達訴求之基本權利,積極參與國家重要政策之形成,率為有罪判決,擴大妨害公務罪之適用,抑制人民集會權利之行使,顯未符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核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適用法則不當及第379條第14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