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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調查原住民狩獵權益 經促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王光祿終獲最高法院自為無罪判決 監委王美玉肯定非常上訴判決理由與本案調查意旨相符 期望未來原民狩獵案件審理落實判決意旨 實現司法正義並期盼政府各部門在平冤路上共同前進

  • 日期:113-03-15

監察委員:王美玉

監察委員王美玉15日指出,監察院調查原住民王光祿狩獵案,經促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後,終獲最高法院自為無罪判決,保障原民狩獵權益。本案自104年立案調查,期間雖經大法官解釋而促行政機關逐步檢視及探討現有原住民狩獵規範缺失等問題,但就原住民狩獵之合法性,仍普遍受到社會大眾質疑,本案當事人王光祿雖經蔡英文總統特赦,卻仍為除刑不除罪,致使他依然處於待罪之身,本院為喚起社會重視原住民族狩獵文化,於111年提出調查報告,促請最高檢察署研提非常上訴,終在113年3月14日經最高法院自為無罪判決,此一結果,不僅僅實現個案正義,更是正視原住民狩獵文化集體權益,也期盼政府各部門在平冤路上共同前進。
 
王委員指出,本案涉及兩項爭點,一為王光祿是否持非法獵槍、二為是否有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情形,上述爭點最高法院所提判決理由,皆與本院所提調查意見相符,主要說明如下:
  1. 有關本院調查意見與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均指出:槍砲條例第20條第1項所稱之自製獵槍,並無「應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製造之限制。原判決以被告持有之土造長槍,並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之方式」所製造,論以刑責,未究明原住民族早已使用外來之當代槍枝進行狩獵,而無自製獵槍之文化,亦忽略釋字第803號解釋對於「安全性」之考量及要求,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之旨有違。
  2. 本案涉有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爭議,就本院所提調查意見二:「……依據93年2月4日增訂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為買賣之自用而狩獵野生動物除罪規定之範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同時增訂之同法第51條之1則僅規定原住民族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而漏未規定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處罰,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不得逕依同法第41條規定,以刑罰相加,並經106年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在案。惟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確定判決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王光祿處以刑罰7月有期徒刑,核有違『罪刑法定原則』,適用法律不當之非常上訴事由。」  
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除與本院所提調查意見意旨相符外,監委王美玉亦表示,本案透過監察院及院檢共同努力下,形成原民狩獵文化權益保障之共識,透過非常上訴判決理由之提出,喚起社會大眾對於原民狩獵文化之重視外,亦希冀未來法院對於原住民狩獵文化之案件,能秉持判決意旨,給予原住民狩獵文化充分尊重,以實現司法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