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高涌誠、王幼玲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今(1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涌誠、王幼玲調查之「前國大代表陳會瑞疑於威權統治時期遭政治迫害,而蒙受司法冤屈等情案」調查報告。本案起因於民國51年間逢甲工商學院(即現今逢甲大學前身,下稱逢甲學院)創校糾紛,之後雙方爭執十餘年,以陳會瑞遭判決入獄、被剝奪國大代表資格、被稅務機關追繳鉅額稅款,甚至連唯一之住所亦遭法院法拍等情節告終。陳會瑞悲憤離世,陳會瑞之長子陳力目睹其父冤屈,多年來努力奔走,盼能代父洗刷冤屈;時逢台灣近年來積極推動轉型正義之浪潮,本院審視陳力到院陳訴情節,認有深入了解之必要,特予立案;又本件調查報告審查通過後,後續將移送法務部依據促轉條例規定為妥適之處理。
監察委員高涌誠、王幼玲調查結果指出,有關陳情人陳訴,其父陳會瑞於威權統治時期,因政治因素遭「騙校、冤獄、毀家」等節,經參據案關司法判決、現存之本院調查報告、歷史檔卷與相關文獻等資料,堪認陳會瑞與前僑委會委員長高信確有因逢甲學院創辦及後續重建等事,而迭起糾紛,並致陳會瑞嗣蒙受誣告及逃漏稅有罪之不公判決。系爭事件是否起因於政治因素,雖因事件發生時日既久,人事已非,且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檔卷多已滅失,致難取得直接事證,惟仍查有相關間接事證,可供佐據,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調查時如有疑義,對於聲請人應為有利之解釋」,本案容有依該條項之第2款及第6條之1第1項等規定,平復相關司法不法、行政不法之空間。法務部允通盤檢視全案情節,依據促轉條例規定為妥適之處理,俾落實轉型正義。
監察委員高涌誠、王幼玲進一步表示,本案前國大代表陳會瑞於55年間向本院陳訴時任僑委會委員長高信疑有違法失職情事;客觀上,其指摘之內容乃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且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主觀上,其係本於僑委會內部吹哨者劉鳳儀陳述及中國議壇雜誌相關報導,據以陳請調查,所述尚非全然無因,自不得僅以本院最後調查結果缺乏積極證明致高信不受移送懲戒處罰,即對陳會瑞以誣告論罪。然而臺高院63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竟一反司法實務對誣告罪之論罪標準,以明顯不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理由,為陳會瑞誣告罪有罪之判決,除處有期徒刑10月外,並予褫奪公權1年,導致其國大代表身分亦一併遭剝奪。本件判決容有其特殊性與政治性。為平復司法不公,落實轉型正義,法務部允衡酌全案相關背景及本件判決異於常情等節,評估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或循刑事訴訟法之程序,研議提起適當之救濟。
監察委員高涌誠、王幼玲最後強調,本案陳會瑞與高信間,因逢甲學院之創辦及後續重建等事,雙方糾紛十餘年,後經教育部及各方代表協調見證下,雙方於61年間簽訂協議,議定由該校支付800萬元作為補助陳會瑞興學等之用。惟該筆款項後續竟遭財稅機關割裂適用稅法,一方面認定陳會瑞未申報取得該筆款項為漏稅,而予裁罰,另一方面卻又認定逢甲學院給付該800萬元尚難認為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仍應依法免納所得稅。其除認事用法邏輯矛盾,且決策過程差別待遇明顯,甚至還曾函詢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秘書長請示處理意見;並且查察草率,無視對該校創辦過程知之甚稔的第一屆董事長蕭一山的權威書證文件,且不曾派員向蕭董事長進一步確認,抑或另向逢甲學院調取籌備時期會計帳冊資料查證,僅一昧要求陳會瑞提出可供抵扣之憑證,罔顧陳會瑞籌備逢甲學院之期間,距當時已十餘年,其舉證責任,顯然過重;最終並完全未予減除任何成本及必要費用,明顯與本案協議書第一點所明揭「陳會瑞……創校之初,曾致力舉債奔走」之事實相左,所核課之金額,難謂合理。另臺高院審理本件64年度財抗字第633號漏稅案,相較於案關之臺高院64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詐欺罪案,兩者審理過程之嚴謹性,明顯有別;雖法官於個別案件中,均係依其自由心證,獨立為判斷,惟以此件嚴重影響人民財產權益之高額稅款爭議案件,法院審理程序竟如此草率,除難令當事人甘服外,更印證本案容為威權統治時期,政府常以稅法充作政治鬥爭工具之案例。法務部允衡酌全案情節及財稅、司法機關處理本案異於常情等節,評估依促轉條例第6條之1及第6條等規定,研議平復陳會瑞於本案所受之行政不法及刑事不法等不公義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