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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政府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宗教活動,核與該府相關補助要點中之經費相關限制規定不符,規定形同虛設;未妥適評鑑考核受補助團體執行力,竟有活動結束已逾2年尚無法完成核銷,相關補助規定亦欠周妥等,均有疏失,監察院糾正花蓮縣政府

  • 日期:113-01-23

監察委員:施錦芳、王麗珍

監察委員施錦芳、王麗珍調查「花蓮縣政府宗教預算編列及執行爭議」案,監察院內政及族群、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於113年1月16日審查通過調查報告,糾正花蓮縣政府,並請該府就調查報告所提意見,確實檢討改善。
 
監察委員施錦芳、王麗珍表示,花蓮縣政府109至111年各年度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宗教活動,單次活動補助金額超過2萬元之件數占比均超過9成,平均每年每件補助金額分別高達39萬4,209元、40萬3,973元及51萬5,191元,逐年增加;上開各年度單次活動補助金額超過實支數8成者,分別計14件、13件及16件,共補助2,758萬5,274元,其中全額補助者,3個年度合計13件,共補助780萬8,752元,即平均每件補助60萬673元,且每年度補助同一宗教團體超過1次亦屢見不鮮等,核均與該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宗教活動相關審核作業要點規定,對於同一民間團體之補助,每年度以1次為原則,且單次活動補助金額不得超過2萬元,並且不高於實支數8成等相關規定不符,規定形同虛設。又,花縣府對於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宗教活動申請案件是否同意、所適用規定之條款與補助金額之評估與決定等決策過程,透明度不足,亦應檢討。
 
其次,調查發現,花蓮縣政府先後所訂定與適用之該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宗教及役政活動審核作業要點及該府受理民間團體申請補助辦理宗教活動審核作業要點,未明定未依限核銷之後果,對於核銷作業規範明顯不周,不利預算執行;又,該府核定補助民間團體辦理宗教活動,對受補助團體未予評鑑考核其執行力,致發生多個受補助團體未依時限辦理並完成核銷作業情形,其中甚至有受補助之部分協會於活動結束後已逾1年仍未能完成核銷作業,而該府再度同意補助該協會並預撥半數款項情事,衍生該協會連續2年於活動結束後,均逾期1年餘無法完成核銷作業而該府完全束手無策之情形,導致部分補助案件經費之保留款遭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予以減列等,均核有怠失。

最後,監察報告指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又,對於宗教事務主管機關之權責,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除依相關規定受理宗教團體之設立登記或申請立案外,應以監督宗教團體人事、財務與組織運作符合其章程規定為主要工作。宗教輔導雖屬地方自治事項,惟本案花蓮縣政府創設並連續多年每年耗資逾1千6百萬元之經費,主辦並擇定補助部分團體辦理全縣各宗教祭天祈福暨遶境活動,是否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73號解釋相關內容與內政部對宗教事務主管機關權責之說明,以及是否尊重例如以一神論為教義之宗教等,均不無檢討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