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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人員在未有法律依據下,違背集中檢疫與隔離場所住民意願實施安全檢查,監察院通過調查報告請衛生福利部完備法制

  • 日期:112-07-19

監察委員:王幼玲、高涌誠

去(111)年2月17日民眾於社群網站Dcard發文表示,因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確診者有接觸而被送至某集中檢疫所(註)隔離 ,但入住時行李被翻開檢查、菸酒等違禁物品被沒入,親友送入之物品與食物也被翻攪,認有隱私及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等情,監察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在112年7月1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王幼玲、高涌誠所提調查報告,請衛生福利部檢討完備集中隔離(檢疫)場所管理措施之法制作為。

監委王幼玲、高涌誠指出,COVID-19疫情期間,中央及地方政府陸續徵用63所集中檢疫所,累計接受集中隔離和檢疫人數近15萬人,各集中檢疫所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函頒「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工作指引」中之「住民管理規則」及「檢疫場所管理規則」(下合稱為管理規則)管理檢疫場所運作及接受集中隔離或檢疫者(下稱隔離檢疫者)之生活日常,並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集中檢疫場所檢疫者入住須知」(下稱入住須知)要求隔離檢疫者遵守上開管理規則。根據王幼玲、高涌誠監委的調查,工作指引規定禁入集中檢疫所的物品,有生鮮產品、高耗能電器及「危險物品清單」的壓縮氣體、腐蝕物、爆裂物等;各地集中檢疫所基於便宜管理考量,自行訂定更為嚴格的管理措施,如指甲油、花露水、刮鬍泡、易開罐、手搖飲料、生菜沙拉、生魚片、冰淇淋、牛奶(因不新鮮可能造成腹瀉),都禁入集中檢疫所。因為該管理規則形式上為行政規則,惟實質內容及執行結果已對隔離檢疫者之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為限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0條所指具有對外部發生效力之法規命令,主管機關本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3項,以法規命令訂定有關隔離檢疫場所管理之辦法,卻逕以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管理隔離檢疫者,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章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法定程序要求,法制作業實有違誤,影響民眾知情及救濟等權益。

監委王幼玲、高涌誠另指出,隔離檢疫者係基於防堵傳染病擴散之重大公共利益考量,犧牲其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隔離檢疫者之法律地位仍與一般國民無異,相關限制措施應採最小限制原則,並符合防疫目的考量。惟工作指引中,部分規定限制之內容,顯已逾越比例原則,超出防疫目的;另在實務上,各地集中檢疫所未以工作指引為執行依據,基於便宜管理之考量,自行訂定更為嚴格之管理措施,難謂妥適,主管機關未適時導正,應檢討改進。

監委王幼玲、高涌誠進一步表示,集中檢疫所實施安全檢查行為,係具有物理上之強制性、侵入性與干預性之行政行為,侵害個人自由權、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雖無「法官令狀原則」之適用,惟仍應有法律明文規定,且須符合比例原則。集中檢疫所工作人員對隔離檢疫者之入住行李與攜帶物品、親友送餐等私人物品實施安全檢查,就超出「外觀目視」外之翻看、翻攪或是其他違反隔離檢疫者意願之安全檢查行為,須有法律位階之明文依據方得為之。現行傳染病防治法並無集中檢疫所得實施安全檢查之授權依據,109年2月至111年2月間發生多件集中檢疫所工作人員違反隔離檢疫者意願之安全檢查行為,集中檢疫所工作人員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即為拆看、翻看、翻攪或是其他違反受檢人意願之安全檢查行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核有違失。

監委王幼玲、高涌誠呼籲,雖然我國自112年5月1日將COVID-19調整為第4類傳染病,指揮中心亦於同日一併解編,惟不能排除往後可能還會再遭遇其他新興傳染病,或COVID-19疫情出現變化或新興變異株威脅,重啟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場所之可能,衛生福利部應盡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等相關法規,完善法制並保障人權。

註:COVID-19疫情期間接受集中檢疫和集中隔離者之場所均稱為「集中檢疫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