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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授疑長期霸凌研究生,學校二度涉有通報違失,教評會以沒有關聯之理由,逐級將解聘減輕為停聘,未依法考量學生身心嚴重侵害之程度,教評會功能不彰;且教育部整體監督作為不周,均核有重大疏失! 監察院通過糾正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育部

  • 日期:112-07-14

監察委員:賴鼎銘、王美玉、蕭自佑

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12年7月13日通過監察委員賴鼎銘、王美玉、蕭自佑提案,就「海大師對生校園霸凌案」二度涉有通報違失,未維護學生權益,糾正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教育部。
 
賴鼎銘委員、王美玉委員、蕭自佑委員調查發現:本案在109年3月12日即爆發師生嚴重衝突事件,海大在當年3月16日已知悉霸凌案,惟均未依法進行校安通報;110年8月24日,海大秘書室再接獲本案霸凌檢舉,卻遲至同年9月7日才進行校安通報,違反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本案海大至少二度涉有通報違失,嚴重損及學生權益,斲傷學校清譽;教育部亦未依法定權責積極查明,監督作為不周,均核有重大疏失。
 
監察委員調查指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解聘且1至4年不得聘任等規定,係以師生霸凌致學生身心「嚴重」侵害程度為重要判準,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來決定懲處;惟本案海大調查報告,未論明理由即逕以第15條處以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但院及校教評會亦未依法妥適判斷就逐級減輕懲處,經教育部退回,海大補充意見則以「因客觀上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及身心科診斷證明等具體證據可資證明學生所受身心傷害程度達到嚴重身心侵害程度,故無法認定甲師霸凌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即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的認定,不過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已指出海大未針對調查認定事實全般考量,實有重大疑慮;另外,教育部在本案訴願決定前,未即時依法查明,逕採海大之說法,直至本院調查,迄未積極研議正當程序及要件,罔顧主管機關職權,均核有怠失。
 
監委表示,海大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經調查認定本案師對生校園霸凌行為成立,依法提出處理建議移送,本案經系教評會決議通過、院教評會未提出系教評會決議不合法或不當之理由,逕自決議由解聘且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減輕為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而校教評會更以甲師教學與研究工作具相當貢獻,且獲頒校級教學優良教師獎等無關案情之原因,再減輕為停聘甲師2年,經教育部二度退回重審,顯示該教評會認事用法不周,有違大學法及相關函釋規定,核有疏失;教育部針對海大教評會逐級減輕法律效果,涉有裁量恣意違法之虞等疑義,仍待通盤督導檢討解決。
 
監委指出,本案教師提出訴願,教育部決議撤銷原處分、限期學校另為適法處分,海大卻誤解教師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已復聘甲師,引起爭議;且針對陳訴事項未積極以對、輔導等配套措施不彰、輿情蒐處未周,校園霸凌因應小組疑組成不合法、針對調查申請事宜有未善盡處理等應改正事項,均有未當。
 
監委調查發現,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1條相關規定,各級學校應訂定校園霸凌防制規定,並將該準則第6至第9條之規定,納入學生手冊及教職員工聘約,惟海大事發後仍未依規定辦理,有嚴重疏失。本案除嚴重損及學生重大基本人權,更凸顯海大權責單位專業知能不足,有師師相護之嫌,溝通協調待檢討強化,整體作為實難謂符教育基本法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