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委王美玉指出,監察院相關報告一再指出,相片指認錯誤風險高。本案緣起於被害女童某日出遊時向家人說出:「爸爸你不會把你的鳥鳥給小狗吃?」女童母親驚覺有異,告知學校導師,導師即以含有許倍銘圖像之學校畢業紀念冊上照片給女童指認。到了警方調查時,員警又再一次使用照片指認,已有錯誤風險。而且針對員警詢問過程,陳訴人提出4份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均指出,詢問過程中員警及陪同社工過度使用封閉式問題提問,誘導女童,會增加法院誤判風險。另外,監察院就本案審判過程,委請台大心理系副教授趙儀珊進行鑑定,趙教授基於「司法確認偏誤理論(Forensic Confirmation Bias)(註1)」,認為先前的調查程序已充滿了確認偏誤,對女童審判中證述,造成一定影響。陳訴人提供4份鑑定意見書及本院提出鑑定意見書,屬於新事證,由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研酌有無提起再審必要。
本案經監委王美玉提出調查報告,於6月10日經司法及獄政委員會審查通過,籲請法務部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研提再審。本案審查時,監委王美玉引述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詹森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2)、黃虹霞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註3),表示性侵害案件為隱密型犯罪,如果司法人員過度同情被害人,未能遵守刑事訴訟法上原理原則,使無辜被告被冤枉,更可能放縱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甚至繼續性侵他人。本案由作家陳昭如撰寫《無罪的罪人:迷霧中的校園女童性侵案》一書,且由冤獄平反協會及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在臉書成立社團,舉辦講座,期待更多人認識本件冤案。
監委表示,原確定判決就前審遭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除照貼前審論述外,僅補充員警證述,即認為被害女童供述係出於真意,信用性獲得保障,而具特信性,進而認為被害女童於警詢時供述有證據能力。特信性調查,除須結合供述時客觀環境,確認陳述過程未受外部干擾而出於真意外,亦須確認其陳述內容是否與發現真實有關,不得致法院有誤判風險。惟經陳訴人提供4份意見書顯示,女童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僅時間過長,且包含員警、陪同社工及女童母親之詢問者,高度使用封閉性(即選擇性、誘導性)、集中式問題,無法確認女童回答是否來自親身記憶,且詢問者已存有偏見,可能導致其追查、偏好不利證據,並忽略或貶低任何可能存在的有利證據之價值,產生「隧道視野」,甚至以給予、收回偵訊娃娃,作為鼓勵、懲罰女童手段,未對偵訊娃娃使用時機、方式有充足認識,已有污染女童證詞準確性之可能,若認為女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將增加法院誤判風險。
原確定判決僅因員警於102年5月21日出庭作證,即以其於案發後4年有餘,記憶不清之證述,認定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未再勘驗警詢過程錄影,致使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傳聞法則,流於形式。又陳訴人提供監察院之4份鑑定意見,除趙儀珊、陳慧女教授鑑定意見,業經陳訴人用於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而遭駁回外,其餘王欣宜主任、金孟華教授之鑑定意見尚未援用,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刑事裁定意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證,得聲請再審。
此外,女童之普通班導師經女童之母告知行為人是老師後,於該國小校長室對被告所為指認,並不符合指認程序規範,且有污染證詞風險。而於警詢時以單一照片進行指認,原確定判決卻以女童已與被告相識,故屬人別確認。事實上,被告與女童僅於施測時僅見過一次面,且因前次普通班導師所為指認已存有錯誤風險,再次進行單一指認,將提升法院誤判風險。被害人於案發時僅在校1年多,且識別能力較弱,得否透過照片正確指認出被告,尚有疑義,不排除係遭誘導而有錯誤記憶風險。
原確定判決援引○○醫院之鑑定意見,係98年3月31日以父母會談及員警調查筆錄為背景,就性侵過程描述,「首次也是唯一」一次出現被告於行為之際與女童對話,而鑑定意見結論甚至認為加害人「其心可議、其行不可恕」,顯見鑑定意見係以被害女童有受被告侵害事實而作出。至於女童有無遭誘導、記憶植入而想像出「老師把鳥鳥放入我口中」,並非初始鑑定事項,於98年5月13日○○醫院另以書面回復,顯非基於鑑定當下所為,似僅憑經驗答覆。另勘驗98年5月13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檔,發現同有特教專業之老師,對於檢察官訊問被害女童有無想像事實時,答稱「除非你刻意訓練他」,為原偵訊筆錄所未記載,所以女童於本案是否被誘導,本案唯二專業人員似均未能提出適正說明,故若本案重啟審理程序,就被害人有無想像能力,有無遭誘導、記憶植入,經專業鑑定人評估,或可推論於本案偵審過程,其供述是否係因成人誘導而為。
監察院就100年5月19日被害女童於審判中證述,提供錄音檔及逐字稿,委託趙儀珊教授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依據「司法確認偏誤理論」,本案因審判前訊問者偏誤而產生偏誤滾雪球效應,必然對證人於法庭的陳述有一定的影響,而證人於審理過程中自發性的陳述非常有限。性侵害犯罪為隱密型犯罪,而幼童證人屬脆弱性證人,須有補強證據,如何透過心理專業人員協助,確認幼童信用性,為本案關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份鑑定報告得作為新事證。
原確定判決為使事實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忽視女童於警詢及審判時供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細節上瑕疵,犯罪情節未因審判中詰問被害人及相關補強證據而臻明確,其中就施測時間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為被告與女童有30分鐘獨處時間,但依王欣宜主任鑑定意見,被告若是進行標準化測試,所需施測時間須1時40分,不可能有30分鐘獨處。而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女童同學不可能進出被告教室,與卷證資料不符,尤以被告在開放教室空間為性侵害行為,極為違反常理。王欣宜主任提出鑑定報告,亦屬新事證,符合提起再審要件。
註1: 意旨在刑事程序中,調查者或審判者因為既存的信念、期待、動機與情境脈絡而影響了蒐集證據、如何看待與解釋證據的過程,並尋找與自己既有觀念相符的資訊,卻忽略或迴避可能推翻既有觀念的資訊。調查者或審判者因為僵化地專注於特定嫌疑人,導致其追查、偏好不利證據,並忽略或貶低任何可能存在的有利證據之價值,此即所謂的「隧道視野(tunnel vision)」。故相信嫌疑人有罪或被害人有受害的訊問者,會問比較多預設對方有罪的問題且更積極誘導被害人揭露案情。
註2:
https://www.judicial.gov.tw/FYDownload/FYDownload.asp?fileguid=001471-9VM1G。
註3:
https://www.judicial.gov.tw/FYDownload/FYDownload.asp?fileguid=001462-4O0D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