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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軍公教人員於年改後遭重新審定退休金 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忽略行政訴訟法已於99年修法併採「以被就原原則」 仍僅依「以原就被原則」單一教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 造成退休軍公教人員應訴不便 迭生民怨 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促請相關機關檢討改善 以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

  • 日期:109-03-12

有關「民眾陳訴:渠為退休公務人員,因年金改革政策遭重新審定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僅附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造成應訴不便,損及訴訟權益等情」一案,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聯席會議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12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仉桂美、劉德勳所提調查報告,針對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救濟教示,均忽略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公務員職務關係所在地」特別管轄權規定,僅依同法第13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單一附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造成為數眾多退休軍、公、教人員南北奔波,應訴不便,認未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要求考試院及行政院督促所屬確實檢討研處,避免爾後再生類此爭議,肇生民怨。
 
調查報告分別針對「公務人員」與「軍、教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件,指出復審決定書與訴願決定書所為的救濟教示,未能充分揭露訴訟管轄法院之問題如下:

一、年金改革實施後,「公務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件,保訓會率認退休公務人員與原服務機關間已無職務關係,復審決定書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救濟教示,爰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單一附記以原處分機關銓敘部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核與行政訴訟法為便利「民告官」,併採「以被就原」原則而修法增訂第15條之1明定得由「公務員職務關係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使其得以就近尋求司法救濟,以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所未合。
二、年金改革實施後,「軍、教人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事件,行政院暨國防部等訴願機關,率以「軍、教人員」與「公務人員」之身分不同及救濟途徑有別,狹隘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之「公務員」,進而解讀並無該條「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之適用,僅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以原就被」原則單一教示管轄法院,除了地方政府重新審定教職人員退休所得事件,因原處分機關分散各地,而附記各地行政法院管轄外,其餘軍、教人員重新審定退休所得事件,仍單一教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核與行政訴訟法為便利「民告官」,修法併採「以被就原」原則而增訂第15條之1規定,便利人民就近尋求司法救濟,以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立法意旨,有所未合。 

監察委員仉桂美與劉德勳表示,行政訴訟法雖於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然「以原就被」原則旨在保護被告,避免濫訴,而行政訴訟基本上為「民告官」,制度設計應以方便原告,保護人民權益為重心,行政訴訟法為方便證據調查及便利人民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早於99年1月13日增訂第15條之1明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該條立法理由明白指出,有關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學說及司法實務均認,所謂「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包括俸給、銓敘、退休等訴訟。經查,107年7月1日年金改革實施前、後,均有行政法院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肯認公務員退休權益事件,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有管轄權之裁判案例(註)。是以,依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不服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之軍、公、教人員,本得就近選擇「被告機關所在地」或「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負有教示義務之相關機關自應充分揭露,使人民知悉救濟途徑,方能充分保障人民訴訟權。呼籲考試院與行政院等相關主管機關督促所屬確實檢討,以免爾後再生類此爭議,肇生民怨。
 
 
註: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4號、第332號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號、108年度年訴字第121號、第140號、第148、第19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