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前區長陳芳隆違法兼任民營企業董事 監察院彈劾

  • 日期:105-03-07

監察院於今(7)日通過並公布監察委員江明蒼、包宗和提案,彈劾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前區長陳芳隆。陳芳隆於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溪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與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全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彈劾案文指出,陳芳隆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止,任原臺中縣烏日鄉公所鄉長,99年12月25日原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該員自同日任烏日區公所機要區長至103年12月24日任期屆滿卸任。其間陳芳隆分別於96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99年8月25日起至102年8月24日止擔任溪尾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95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與99年2月27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擔任溪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其身為公務員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復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同院院解字第4017號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是則,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函釋,即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不以所有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復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與上開院解字第4017號之實務見解違反本條規定為當然移付懲戒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