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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秋、王涂芝檢察官出入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事後發現係地下匯兌業者管領之八八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又王涂芝指揮偵辦郭哲敏洗錢案,簽發拘票指示移民署於被告入出國通關時暫時留置、通知司法警察到場執行拘提,及於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記載限制郭哲敏出境、出海,然其後移民署4次通報郭哲敏入出國訊息,王涂芝卻均指示放行,致重大經濟犯罪之被告得潛逃國外;且每次郭哲敏通關後,王涂芝均未要求執行人員記載不執行之事由及繳回拘票,違反檢察官倫理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規定,情節重大,監察院通過彈劾

  • 日期:113-04-10

監察院於113年4月9日通過監察委員林國明、葉宜津及高涌誠提案,彈劾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黃錦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涂芝,移送懲戒法院審理。
 
彈劾理由包括:一、黃錦秋、王涂芝檢察官於109年1月17日及7月1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管領之「八八會館」,及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偵辦郭哲敏洗錢案期間,簽發拘票指示刑事局於郭哲敏出入國時進行拘提,並於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記載限制出境、出海,其後4次接獲移民署通報郭哲敏將出入國之訊息,卻指示刑事局不依已簽發之拘票執行拘提,任由郭哲敏通關,且均未要求執行人員記載不執行之事由及繳回拘票,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之規定。
 
彈劾案提案委員指出:高檢署檢察官黃錦秋於108年3月至111年11月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109年1月17日晚間,警政署政風室於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辦年終尾牙餐宴,王涂芝亦受邀赴宴。餐宴結束後,黃錦秋、王涂芝等9人,分批搭車前往臺北市東區某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又109年7月10日晚間,警政署政風室於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包廂舉辦「線上立破」專案破案慶功餐宴,餐宴結束後,黃錦秋、王涂芝等14人,分批搭車前往另一私人招待所,無償接受招待。事後發現上開唱歌、飲宴之地點,分別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管領之「八八會館」及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管領之「睿森銀樓地下室」招待所,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監察院調查發現,王涂芝指揮偵辦郭哲敏洗錢案,於111年3月4日、6月23日及11月7日簽發效期分別為111年3月4日至6月30日、同年6月23日至11月3日、同年11月7日至112年5月6日之拘票,函請移民署於郭哲敏等4名被告入出國時,暫時留置並通知刑事局執行拘提,及於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記載自111年3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限制郭哲敏出境、出海。嗣郭哲敏於111年9月22日自洛杉磯入境、同年10月18日出境紐約、同年10月23日自紐約入境、同年10月26日出境新加坡,移民署經航前旅客資訊系統得知郭哲敏即將入出境,即告知刑事局連絡人執行拘提,經連絡人回報王涂芝,王涂芝卻均指示暫不拘捕郭哲敏,並指示轉知移民署任由郭哲敏正常通關入出境。郭哲敏於111年10月26日出境後,因檢警於同年11月2日大舉搜索其地下匯兌組織,郭哲敏即畏罪逃匿海外,新北地檢署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迄112年8月10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刑事局、航空警察局、移民署、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等機關之努力,始將郭哲敏自泰國押解回國歸案。
 
監察院認為王涂芝檢察官於該案偵查初期,即認定郭哲敏等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的具體事證,並審酌有拘提之必要而簽發拘票,及於通知禁止入出境暫時留置管制表記載限制出境、出海。且王涂芝明知檢警將於111年11月2日搜索其地下匯兌組織,郭哲敏卻於111年9月至10月底頻繁出入國,可預見其隨時可能潛逃海外,卻仍任由郭哲敏正常通關,迨其逃匿海外,新北地檢署於同年11月11日發布通緝。又王涂芝檢察官指示放行郭哲敏後,均未依法指示執行人員記載執行結果並繳回拘票,顯有重大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