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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立儒檢察官與性騷擾申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該糾紛,卻屢次向申訴人表示得以「做愛」、「開房間」抵付賠償金,經該地檢署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案經媒體披露,嚴重斲傷司法形象,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監察院通過彈劾

  • 日期:112-11-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陳立儒檢察官以顯含有性或性意涵之言語騷擾申訴人,致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經申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業經臺北地檢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監察院於112年11月9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涌誠、紀惠容、鴻義章彈劾陳立儒之提案,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
 
陳立儒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與性騷擾申訴人在臺北市萬華區發生行車事故糾紛,陳檢察官身為司法人員,於遭申訴人機車碰撞,且雙方針對賠償方式討論未果情形下,未循報警等正當管道處理該糾紛,卻向申訴人表示「所以我沒有要跟你要錢,你跟我做愛就好…要不要?」、「對…所以我沒有要跟你拿錢,你跟我做愛。」、「對對對…所以我的意思是說,你如果願意跟我做愛,你就不用給我錢,那我也不管你到底有沒有18…」、「沒有,這條路有很多旅館啊」等語。經申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業經臺北地檢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
 
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當日確有情緒性發言,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之情事,雖雙方嗣經臺北市政府調解成立。惟陳檢察官職司司法人員,於遭逢行車糾紛之際未能謹言慎行、妥適處理,反而以顯含有性或性意涵之言語騷擾申訴人,致申訴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實不可取。
 
綜上,陳立儒檢察官於112年5月21日之言行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並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案經媒體報導,嚴重斲傷司法形象,違失情節明確,具法官法第89條第7項之應受懲戒事由,有懲戒之必要。本院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