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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選會辦理107年公投案 監察院通過監委高鳳仙、陳慶財提案 彈劾前中選會主委陳英鈐

  • 日期:108-11-07

有關「據訴及據悉,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之政府機關意見書後,竟違反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民投票法(下稱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增補行政院意見書,嗣又違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裁定,將重行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並發放給選舉人,且拒不重製或修正公民投票選舉公報,於接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19日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始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7個重行公告,並花費約新臺幣(下同)931萬元於報紙網路刊載撤銷公告及107年10月24日7個公告行政院意見書內容,正副首長等人員涉有違失。究中選會為何違法重行公告?為何違反法院裁定登載及發送違法公報?為何拒不更正紙本公民投票選舉公報?違法行為造成多少損害?相關費用如何支應?何人應負違失責任?等,均有深入了解之必要」一案,監察院於今(7)日審查通過監察委員高鳳仙、陳慶財對前中選會主委陳英鈐之彈劾。
 
監委高鳳仙、陳慶財表示,被彈劾人陳英鈐明知中選會已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見書,竟於該會同年月29日收受行政院函送第9案至第15案共7案修正意見書後,未遵守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於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規定,亦未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就公告事項經委員會決議通過,草率逕行核定該會於107年11月2日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違失情節嚴重。
 
高鳳仙、陳慶財指出,被彈劾人陳英鈐於該會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命該會停止執行重行公告之裁定後,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重行公告裁定之效力,卻以該會將提抗告為由,拒不停止執行重行公告,迄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該會之抗告確定後,始於同年11月20日撤銷重行公告,並於4大報刊載原行政院意見書,核有明確違失。
 
高鳳仙、陳慶財說,被彈劾人陳英鈐之違失行為,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00餘萬元之損失,而且造成人民所收受之公投公報上,係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而非合法公告之意見書之違法結果,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違失情節重大。
 
高鳳仙、陳慶財監委表示,詳細彈劾案文如下:
一、中選會於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於107年5月至8月間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意見書後,行政院再於107年10月29日提出公投案第9案至第15案共7案修正意見書以取代原意見書,早已逾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規定30日提出時效,依法應「視為放棄」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且顯然不能依法於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惟中選會於同年10月29日收受修正意見書後,被彈劾人陳英鈐明知修正意見書已逾30日提出時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見書依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規定應經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竟以有先例為由,認為逾30日時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經委員會決議、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舊公投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28日法定期間,而於107年10月30日核可再次修正,於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舊公投法第10條第7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嗣公投案第10案、第12案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見書,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停止執行,且不得將該公告登載於公民投票選舉公報,違失情節,核屬重大。
二、中選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所為該會應停止執行第12案行政院修正意見書之公告且不得登載公民投票選舉公報之裁定後,被彈劾人明知抗告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卻未指示下屬及有關機關依該裁定停止執行,僅指示綜合規劃處調查公報印製情形,即有不當。該處因調查表格將「完成」日期與「預定」日期置於同一欄位,致所製作107年11月13日調查表之印製日期及送達日期多有錯誤,中選會依該調查表,以該裁定有違法疑慮、大部分公投公報已印製完成、將依法提出抗告等理由,拒不停止執行公告及登載公報。惟該會於107年11月9日收受裁定書及被彈劾人於同月11日知悉該裁定時,包括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4都在內之8個縣市均未印製完成公投公報,各縣市除宜蘭縣及金門縣外,均未送達各戶,距大選仍有10餘日,被彈劾人卻未採取停止執行、撤銷重行公告、改登載原政府意見書、重新印製、收回公報或其他適當措施,而且遲至本院接受人民陳情後,中選會始於同月16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確違失。最高行政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7年11月19日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
三、被彈劾人之上開違失行為,致使中選會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於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於翌日將原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不僅造成刊登費用共計931萬600元之損失,還造成公投公報上登載經撤銷公告之修正意見書,合法公告之意見書未登載公報之違法結果,且令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而使人民對該等公投案所欲創制立法原則之多數意見無法公平客觀呈現,嚴重斲傷政府公信力,核有嚴重違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