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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偵查應加強兒童權利公約意識

  • 日期:108-10-16

108年1月間,嘉義市私立「愛兒幼兒園」人員用膠帶將2歲幼童綑綁在椅子上限制行動,並拍照PO網,家長得知後報警偵辦,認涉嫌妨害自由提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告訴人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
 
法律扶助基金會、人本教育基金會偕同上開膠帶綑綁幼童事件被害人家長召開「老師失控 行政失職 司法加油」記者會,主張司法對兒童的保護應等同成人,質疑檢察官缺乏兒童權利公約意識,妨害自由碰到孩童就變調,憂心上開案例恐讓教保服務或托育人員認為這樣的行為沒有刑責,也批評行政機關有行政怠失,未本於行政權責依法認定處罰。
 
另有媒體於108年1月間報導,臺中市「大樹貝兒托嬰中心」人員將1歲10個月幼兒長時間限制在餐椅上,任其拔頭髮、哭喊等情,案經家長控告行為人涉嫌妨害自由及身心虐待,刻由檢察官偵辦中。監察委員王幼玲、田秋堇及高涌誠有鑑於近來托嬰中心及幼兒園疑似虐童事件頻傳,為瞭解中央及地方社政及教育主管機關是否善盡職責,爰主動立案調查。
調查報告指出,「愛兒幼兒園」人員以膠帶綑綁幼童案,家長控訴相關人員涉嫌妨害自由,司法偵審結果認為尚難遽以刑事罪名對行為人加以相繩。然而檢察官不起訴理由略為:「即對班內幼童有教育及保護、照顧之義務,且幼童年紀尚輕,常難僅以說理方式即可成功管教,多需採取『有形力』方式約束幼童行為,此乃幼童教育、保護之必然。則被告遇被害人有持續咬傷、抓傷其他班內幼童之情形,為教育被害人其行為有所不當,及保護其他幼童避免遭被害人攻擊,而採取以有形力拘束被害人之行動,應認係出於其教育及保護、照顧幼童之目的所為之必要行為。」、「惟不論係使用膠帶綑綁,或以雙手環抱幼童之方式,均係基於教育、保護及照顧幼童之目的,而以有形力拘束幼童之行動,差別僅在是親自或使用工具為之,如其手段並非顯然逾越教育及保護、照顧之目的範圍,或所採取手段將造成之危害與欲達成目的間顯不符合比例等情形外,實難僅因教師對其教育方式之選擇不同,遽以強制罪之刑責相繩。」等語,是否確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保護兒童之精神,不無商榷餘地。
 
本案後來引起輿論高度關注,相關團體主張司法對兒童的保護應等同成人,質疑檢察官缺乏兒童權利公約意識,妨害自由碰到孩童就變調。
 
幼教學者於監察院諮詢時,咸認膠帶並非常見的課室器具,以之限制幼兒行動,已違反幼教專業,是否得阻卻違法自非無疑,且此不當行為會有後遺症,唯恐被綁的幼兒在「暴力循環理論」下可能會模仿問題的解決模式,而其他目睹的幼兒會不會學習老師以暴力解決的方式,擔心其將來可能出現人際關係、對人不信賴等情緒問題,難以認同以膠帶綑綁幼童的正當性。
 
嘉義市政府於監察院詢問時,亦表示本案例中以膠帶綑綁幼童係屬不當管教。
 
另有法律學者於監察院諮詢時提出見解認為,本案例所涉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的行為,僅須使被害人產生喪失行動自由之結果,至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喪失時間之久暫,則與本罪之既遂無關,又本條之罪的故意係行為人對其行為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以其行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的心態,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另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的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認為本案依上開法條的構成要件已經該當。
 
行為人的手段與目的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方能阻卻違法,本案行為人採取的手段(用膠帶綑綁A童),對於欲達到之目的(管教、保護及照顧A童或避免傷害其他小朋友) 之間,是否符合幼教老師之教育專業上一般會採取的處置?就系爭幼稚園的狀況,行為人採取的手段,對於目的之達成,是否不符合比例原則?由不起訴處分書觀之,似未見檢察官對此詳查,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事涉幼教專業,且擔心本案例招致外界誤解成為「可用膠帶綑綁幼童」的宣示,質疑本案不起訴並非允洽。
 
事涉兒童權益,由於檢察官為公益代表人,調查報告認為偵查蒐證及比例原則判斷宜再周詳,避免相類案件的偵查結果招致外界誤解成為「可用膠帶綑綁幼童」的宣示,宜請法務部就相關問題深入研議,並加強教育訓練,俾日後減少爭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