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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委王美玉指出歸仁雙屍命案,死刑犯謝志宏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平法院原則,監察院將函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與再審

  • 日期:107-07-11

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於本(11)日通過監察委員王美玉提出的調查報告指出89年歸仁雙屍命案遭判死刑確定的被告謝志宏,其原確定判決違反公平法院原則,監察院將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與再審。
本案是據台灣冤獄平反協會陳訴:「89年6月24日發生歸仁雙屍命案,被告謝志宏經最高法院100年判決死刑確定,惟法院認定之主要事實基礎,僅有共同被告郭俊偉指控謝志宏參與犯案之自白,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補強,又該案偵辦員警涉嫌以刑求等不正方式取得謝志宏之自白,涉有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基本權保障與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公平法院原則之虞」,惟因本案無端殺害二條人命、犯罪手段至為殘酷,天理難容,雖該會陳訴多時,遲未決定立案調查,為探求實情,先行由監察委員王美玉率調查官陳先成赴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訪談被告謝志宏與共同被告郭俊偉後,再三審酌本案犯案動機、事實、證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就死刑被告訴訟基本權保障之要求,認或有冤抑情事,認有立案調查之必要。
王委員表示:本案雖經判決確定,但原確定判決其證據與理由架構,主要透過共同被告郭俊偉自白供述加以補強,致全案歷經11年,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其間歷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7次無法定讞,就謝志宏是否涉案,確有相當疑問。
王委員指出,本案原確定判決未究明被告自白瑕疵之處,亦欠缺被告謝志宏涉案之直接證據,且法醫文書審查鑑定認為單由創傷的數量、深淺、方向或傷口形態,均無法據以推斷行兇人數,加上本案測謊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此外,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更審疑義,並未於原確定判決與更七審判決獲得澄清,認該當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再審要件,調查意見併同監察院委請鑑定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函請法務部轉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提非常上訴與再審。
本案提出下列調查意見分述如下:
一、 本案原確定判決採認被告謝志宏警詢自白除欠缺補強證據外,該自白受有不當取供之嫌,且均未錄音,國家機關未予舉證,無法擔保其任意性;另該自白並未敘述犯罪手段、目的與經過,欠缺體驗供述且承認強制性交等不實情節,具有無實暴露之特徵,有虛偽自白之可能性,其真實性亦非無疑,原確定判決就該自白瑕疵處未予究明,即採為判決基礎,均有違採證法則與自白法則,並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 原確定判決採用郭俊偉共犯自白為據,然該自白並非毫無陷害他人之供述利益,且其供詞反覆,所稱接續殺人並凶刀交換與現場勘驗事證不符;又謝志宏機車把手及查扣當日衣物、拖鞋上均無血跡反應,亦無郭俊偉指稱涉案之直接證據,其共犯供述之信用性顯有疑問,原確定判決就該共犯自白瑕疵處未予究明,即採為判決基礎,均有違經驗法則、採證法則與自白法則,並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三、 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志宏共犯殺人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稱陳女部分「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所造成」與張清木部分「由三處不同方向刺入,應為二人所為」之意見為據,然該所已就上開鑑定為法醫文書審查,全然推翻前揭同一機關之鑑定意見,原審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就發見真實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有利有重大關係事項為職權調查,遽棄法醫研究所專業鑑定為不顧,自有違經驗法則與採證法則;又依據張清木身體所受傷勢情況,原審遽採郭俊偉所陳老農翻動說,顯與事證不符,在無明確物證證明謝志宏殺人下,衡酌郭俊偉之共犯陳述,具有體驗供述之特徵,並有秘密的暴露之情節,非無單獨殺人可能性;另原確定判決認定謝志宏犯罪動機係畏懼陳女將其調戲之事告知他人,將其殺害,其後恐刺殺陳女之事跡敗露,接手郭俊偉持刀刺殺張清木欲殺人滅口,其所認定之犯罪動機與事實與謝志宏精神鑑定相互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均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 測謊鑑定不符科學「再現性」之原則,本案測謊鑑定,距案發當時已逾半年,且郭俊偉具有反社會人格,謝志宏具有依賴性人格,其於測謊鑑定時並未考量其人格特質,又未確實詳載測謊鑑定經過,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遽予採認無證據能力之鑑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證據裁判原則;另謝志宏測謊當時處於低潮之身心狀態仍予以施測,取得「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之結論,原審未予有利之認定,反採郭俊偉之測謊鑑定,亦悖離「無罪推定」原則,均涉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五、 最高法院歷次發回更審判決疑義並未獲得釐清下,判處死刑,有違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禁止酷刑原則與公平法院原則之規定,監察院為此委請刑事鑑識人員藍錦龍警官進行犯罪現場鑑定分析及重建犯罪現場,所提鑑定報告認為「本案殺害陳女及老農張清木二人極可能為郭俊偉一人所為」已符合再審要件。
監察院認為:從本案犯行結果而論,被告僅因細故,先後殺害二人,惡性極為重大,視人命如草芥,手段兇殘,確達泯滅人性,為天理國法不容,有永世隔離必要。然正如宋慈於洗冤集錄所說:「獄事莫重於大辟,大辟莫重於初情,每念獄情之失,多起於發端之差,定驗之誤,皆原於歷試之淺。故事莫大於人命,罪大莫於死刑,殺人者抵法故無恕,施刑失當心則難安。倘死者之冤未雪,生者之冤又成,因一命而殺兩命數命,仇報相循慘何底止。」本案僅憑可疑供述證據,無視事證相斥,遽以死刑定讞,恐法院仍存有『有罪推定』之因並有『輕忽怠慢』之故,實與國策所云:「三人成虎,十夫揉椎,眾口所移,無翼而飛。」同。若本案仍有疑信未決,即率然執行,則恐死者虛被澇漉,負刑者猶含冤莫白,亦背離司法正義,實非得宜。從而,監察院就偵審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祈司法機關謹慎查明,俾免生冤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