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委員江綺雯、林雅鋒繼106年8月3日針對「失智者之醫療及照護措施是否適當及完善」提出報查報告後,再度針對「失智者人權保障」進行調查,該調查報告業於107年7月5日經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通過。報告中指出衛福部於106年12月公告之失智症綱領暨方案2.0,雖已提出失智症對「人權面」之衝擊,但失智者人權保障議題仍屬停留在概念階段之主張,並未有具體之行動方案或工作項目充實之。為保障及促進失智者(people with dementia)人權,行政院及司法院允應督促所屬機關,包括:法務部、衛福部、交通部、教育部、勞動部、內政部、金管會等部會,共同致力提升社會對失智者人權保障之意識,盤點可能導致失智者無法在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行使權利之各類阻礙,消弭歧視、移除障礙及進行合理調整,以確保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即CRPD)之宗旨,促進、保障與確保失智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失智者固有尊嚴的尊重,以提升失智者人權。
監察委員江綺雯、林雅鋒表示,國際間面對全球約有5千萬人確診、平均每3秒有1人被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之「失智海嘯」,已齊心對抗,除由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即WHO)將其列為公共衛生優先議題外,近年來更倡議「失智者人權」。例如WHO主張對失智者及照顧者應依CRPD之精神,予以賦權及參與;其「全球失智症行動計畫」已將「失智者的人權」列為首項基本準則;國際失智症協會(Alzheimer’s Disease International,即ADI)在2012 全球失智症報告之主題即為「戰勝失智症污名化現象」;國際失智症聯盟(Dementia Alliance International,即DAI)除訴求「我們的事,我們都得參與(Nothing About Us Without Us)」外,更主張以CRPD為基準,失智者享有與他人相同的人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或簡稱OECD)在其公元2015年「面對失智症:OECD的因應措施」報告中,則提出「失智症在已開發國家受到最差的待遇及照護」之結論。凡此,可見國際間對於失智者之人權倡議運動興起,除倡議禁止對失智者歧視外,更以CRPD及相關人權規範為遵循目標。
「失智者人權保障」一案,除向國內相關機關及人員調卷、諮詢及詢問外,更邀請兩位在WHO具相當發言權的兩個國際組織主席到監察院參訪並接受諮詢,兩位主席分別是:國際失智症協會(ADI)主席Glenn Rees及國際失智症聯盟(DAI)主席Kate Swaffer。
諮詢發現不論CRPD或國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對於失智者之平等權、健康權、自立生活與融合社區、工作與就業權、財產權、訴訟權、自主決定權……等,均設有保障,但要確保失智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則不論中外均不外乎於「禁止對失智者之歧視」及「建立失智者友善社區」兩要項,其基礎則在於「對失智症之正確認知」,推動之方法在於相關部會、組織之資源整合,並將「失智者及照護者之參與」作為重要推動原則。基此,檢討國內失智症綱領暨方案及相關部會分工(圖一),發現仍有諸多尚待檢討或加強之事項。例如:
(一)失智症並非專屬於老人之疾病,青少年或65歲以下之成人均可能罹患失智症,目前國內對失智者權益之保障,係以老年失智者為主要對象(表1、表2),未依據患者實際需求或其年齡、性別(女性佔59.6%)而增設適切之服務;又相關機關未能掌握失智個案之來源,無法主動提供協助。衛福部應於保障病患隱私之前提下,研議將病患主動轉介至相關機構,使患者能獲得適切之服務與照護。
(二)在失智症教育及宣導上,教育部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有關失智症重要核心概念未能有效融入,不足以讓學生認識或關懷失智症,應加強落實推動認識與關懷失智症相關教育,透過中小學教育、樂齡學習中心及志工培訓等之宣導管道,提升社會大眾對失智症之認知,消除對失智症之污名化,有效傳達對失智者之友善理念,俾具體實踐在日常生活中,進而影響到家庭與社區。
(三)在失智者就業權部分,勞動部未能掌握失智勞工之就業情形,亦無法主動協助年輕型失智者獲得「職務再設計」。勞動部應強化對失智勞工就業情形之掌握,並於必要時,執行主動服務計畫,保障失智者之工作權益。
(四)有關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9月前的辦理中度以上失智者駕照註銷作業,中、重度失智者之駕照註銷已完成98.0%,仍有126名尚未註銷,目前礙於衛福部未能提供104年後的中度以上失智者之資料,致遇到瓶頸,賡續辦理的難以確實掌握失智者身心變化狀況對於交通安全之影響;另影像事件偵測設備(IID)之布點目前設於台64線觀音山隧道匣道,該處誤闖情形較少,效果有限,允宜擴大辦理,主動偵知誤闖快速公路之功能,以確保交通安全。
(五)現行我國法定監護制度為監護及輔助宣告,其中經法院認定「受監護宣告之人」多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法院能為監護宣告之範圍非常狹窄;另輔助宣告適用範疇,卻得包含失智症患者漸進式疾病之各進程,顯得相對寬廣,由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須經輔助之事項已明文規定,法院僅能以失智者需求依第7款「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規定,擴張應得輔助人同意之法律行為,卻無法改變第1至6款規定之行為,使受輔助宣告者可能就該6款行為中之其中一項行為,實係具有行為能力時,可以毋庸得輔助人同意而為之,致失智症患者之真實行為能力受限,而欠缺彈性,不僅牴觸CRPD第12條第4項規定,亦不符失智症患者實際需求。雖法務部刻正研修納入「意定監護制度」,待立法完成後,或可適度緩解監護宣告制度之弊,但修法時程不易掌握,法務部應積極為之。就現行輔助宣告制度,法務部雖主張人身事項著重個人自主決定權,原則上應尊重受輔助宣告人之自我決定,如於其他專法例如優生保健法為特別規定時,自仍應注意須符合CRPD公約之要求等語,然法務部目前並未提出任何研議修正輔助宣告之進度或修正草案,有欠積極。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近日則將研議「監護支援信託」制度,並結合家事事件法之修正,以避免身為親屬或監護人違反失智症患者之信託意旨,作出不利於失智症患者之決定,此應符合失智人權之構想,值得肯定,司法院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推動相關法案。
(六)為符合CRPD第13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有效獲得司法保護,包括透過提供程序與適齡對待措施,以增進其於所有法律訴訟程序中,包括於調查及其他初步階段中,有效發揮其作為直接和間接參與之一方,包括作為證人。」法務部及司法院應提供適切之法律程序保護機制,並詳加檢視失智症患者在刑事偵、審程序、民事單純財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及家事事件程序中,失智症患者所受之待遇,有無因司法環境所形成之障礙,導致其與一般人有落差,司法機關應賦予失智症患者平等使用司法之權利,另各司法人員之技職訓練,亦應持續加強,以提升司法人員對於失智症之認識,才能保護失智者之權利。舉例來說,基隆地院曾經發生一個案例,同一個被告的傷害他人官司,在民事訴訟中,審判長有發現他是失智者,因此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但在刑事訴訟中,卻完全沒有輔佐人,顯然被告在不同訴訟中有截然不同待遇。
(七)法務部及司法院就各司法人員之技職訓練,允應持續加強,提升司法人員對於失智症之認識,以提高保護其權利之意識。另為避免失智症患者從事交易活動易衍生民事糾紛;或涉嫌刑事犯罪時,無從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有文獻指出得透過不動產預告登記、金融註記、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以及申請法律扶助等方式,以利失智症患者伸張權利或避免紛爭,誠值重視。
失智者人權並非新創的權利,只是應認可他們與一般人享有相同之人權保障,應消除歧視,在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政策與法令必要之研修,以確保失智者在與其他人平等之基礎上,享有或行使其人權及基本自由,不因疾病而有所改變。監察委員江綺雯、林雅鋒指出,監察院向來致力於人權保障,將持續督促相關機關落實失智者之人權維護及促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