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10日通過監察委員林雅鋒、王美玉、包宗和所提「松菸BOT案」調查報告指出,臺北市政府辦理松菸BOT案之權利金、土地租金設定原則,及主體事業比例變更修正過程,於法尚無違誤。然契約期限長達50年,不應由少數廠商長期壟斷寡占,而阻斷其他小資文創於公共場域成就發展之機會,面對外界質疑,臺北市政府允應監督本BOT案團隊(富邦集團及誠品集團)應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落實BOT精神,以保障本BOT案之永續經營。
本案調查意見摘要如下:
一、 松菸BOT案申請須知允許申請人得邀請協力廠商從事本計畫案之興建、營運等相關工作,且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之投資計畫書,經本BOT案甄審委員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其於議約階段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亦敘明營運階段由協力廠商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文創產業空間營運及承租,雙方租賃契約事後亦報請該府同意備查,有關外界質疑本BOT案違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51條規定一節,於法令適用面經多方研議,固無不合,惟本BOT案團隊應本於企業之社會責任,落實BOT精神,以保障本BOT案之永續經營。
二、 政府機關辦理促參業務,其核心價值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並非以收取權利金為唯一之目的,倘財務計畫評估不具自償性,得予免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4月12日訂定發布之「促參案件權利金設定及調整原則」之相關規定可資參照。查松菸BOT案可行性評估之開發權利金及經營權利金設定標準,係依工程會函訂之前開原則計算設定,經臺北市政府辦理可行性分析評估自償率大於1,認為可行,嗣後再隨當時的經濟景氣不振下修招商,於法並無違背。
三、 促參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規定之公有土地租金標準,依工程會函釋,係以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之土地面積計收。而松菸BOT案招商文件及契約對於移轉調派增加之容積,能否折合土地面積計算土地租金,並未明文規定,故本BOT案申請須知及契約規定:「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並無不妥。
四、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經營廠商須經判定為「臺灣原生品牌之文創業」作為同意調降商場空間租金之要件,卻自失監督立場,未依契約賦予之財務檢查權,對第一線廠商經營項目進行相關實質審查判定,以致協力廠商誠品生活公司以獲經濟部工業局頒發「創意生活事業證書」為由,獨享租金調降優惠,衍生該公司高價轉分租牟取暴利爭議,阻斷其他小資文創於公共場域成就發展之機會,面對外界質疑,臺北市政府允應依本BOT案契約,持續進行相關財務檢查,以確保公共利益及政府權益。
五、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松菸BOT案第2次變更公告之主體事業/附屬事業比例調整及刪除回饋空間過程,雖與第1次變更公告之處理態度有異,惟事後有於本BOT案甄審會第4次會議中列為報告事項中說明追認,其補正程序已生合法效力,尚難謂有違失。
六、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松菸BOT案未建立文創產業之審核機制,遇「文化創意產業」認定疑義,雖曾函請文化部釋疑,惟該部函復之處理態度消極,最後以文化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引用之稅籍代碼作為認定原則,惟與社會關注焦點仍有一定程度之落差,期間又發生臺北文創公司與協力廠商誠品集團相互攻詰等情事,損及政府施政形象,究「文創產業」應如何認定,臺北市政府允應依「文化創意產業內容及範圍」附註三規定,申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產業認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掌妥適處理。
七、 松菸BOT案興建營運移轉契約第1.3.1條第9款「主體事業」認定,及第4.5.4條「分包契約備查」不含契約價格及詳細價目等部分條文規定未盡完備,衍生履約窒礙,導致混淆,無從監督,部分爭議雖經臺北市政府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第2次增補協議書檢討補正,惟仍有待臺北市政府持續監督改善,以維護保障市民最大之公共利益。
八、 法務部105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507013290號函,認為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所得調查範圍,限於該府相關案件之內部調查,該會做成報告後,移由權責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非以其委員會之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又該委員會既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設置之任務編組,其辦理任務所行使之調查權限,自屬臺北市政府職權;惟該會相關調查作為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逾越行政調查權之範疇等情。惟縱使法務部認為該委員會調查權並不具強制力,僅屬內部調查性質,其調查本身及調查結果,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從而於此階段尚無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有關臺北市政府函報前副市長林崇一及該府文化局前局長李永萍涉犯行政責任一節,基於保障維護人權立場,該委員會於調查處理過程中,似仍應給予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妥。另臺北市政府廉政透明委員會與政風單位在角色與功能上不無重疊或競合之處,殊值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