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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十﹞日下午通過並公布傅委員美 華所提:「糾正宜蘭縣政府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之管理有所違 失,另對陳訴人屢次陳情,未作適切處理,又對違失人員責任迄未追究,均 有不當」案,由本院函請行政院轉飭所屬改善見復。

  • 日期:87-08-10

  糾正案文指出:七十年間陳訴人等委託建商,於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宜蘭
段坤門小段一六二之二地號等九筆土地上,建築A、B、C、D、E、F、
G、H、I、J等十棟RC結構建築物﹝A、B兩棟為五層,C及J等八棟
為四層﹞,其中C至J等八棟建物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先期完工,A、B兩棟
則僅完工至三樓,建商乃向宜蘭縣政府請領該八棟已完工建物之「部分使用
執照」,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於七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宜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
,承辦人陳正松並於該執照欄外右上角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
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止,逾期作廢,並於申請使用執照時連同建照繳回。」等
字句,建商褚進取得該「部分使用執照」後,為確保先期竣工C至J等八棟
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順利,俾向承購戶收取售屋價款,乃將該使用執照右上
角加註之字句,予以遮蓋,變造影印後,分別以起造人名義,持經變造之該「
使用執照」暨相關證明文件,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
登記。查該府建設局未於該制式使用執照全銜處,明確註明為「部分」使用執
照並加蓋校對章以防弊,僅於該使用執照欄外右上角加註「部分使用執照」
等字句,致建商有變造之機會,確有違失。又該「部分使用執照」之有效期
限至同月三十日止,有效期僅一日,似無核發之必要性,該承辦人毫無時間
觀念作此處置,甚屬不妥。且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發建局都字第四五五一
號建造執照於展延期間﹝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屆滿後,復未依當時適用之
台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法四字第一九O三號令修正之台灣省
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後段規定,主動予以註銷,亦有疏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