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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院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會議本﹝五﹞日上午通過並公布李委員伸 一、趙委員榮耀所提:「糾正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 三二八一九七號函,未依立法原意解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臺北 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等二十一縣﹝市﹞政府?

  • 日期:87-05-05

  糾正案文指出:依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
二項對於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人員資格,已
詳為明確規定,惟內政部竟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以七十四台內營字第三二
八一九七號函釋示:「按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資格,僅適用於依同
條第一項受主管建築機關委託或指定為審查或鑑定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
之專家。」該解釋前段顯已悖離上開條文原義,而後段文字則語焉不詳,難
脫玩弄文字遊戲嫌疑。內政部為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竟悖離法意解釋,
且迄今已十二年餘,仍未依法更正,顯有違失。
  糾正安文並指出:按建築法第二十條規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省﹝
市﹞建築管理業務,省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縣﹝市﹞﹝局﹞建築管理業務,應
負指導、考核之責。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管人員資格,與規定有長期不
符情事,內政部未積極落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依法辦事,顯有疏失。臺灣
省政府未盡監督考核之責,亦有疏失。
  附糾正案全文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