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11條規定,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30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職權迴避情形,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
監察院受理各機關團體彙報110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受監察院管轄公職人員之迴避情形,綜整結果,計945個機關團體向監院彙報,其中300個機關團體彙報其公職人員於110年度有迴避情形,合計1,365人次,均為自行迴避。
監察院進一步分析,彙報公職人員迴避前三名分別為中央機關暨其所屬機關(93個機關彙報347人次,占25.42%)、直轄市政府暨其所屬機關(44個機關彙報301人次,占22.05%)及法院與檢察署(49個機關彙報249人次,占18.24%),以上三類彙報迴避合計897人次,占65.71%。
另監察院管轄之公職人員自行迴避之利益類型,以非財產上利益為大宗,計1,001人次,占73.33%,其內容主要為敘獎(486人次,占48.55%)、考績(470人次,占46.95%)及進用(45人次,占4.5%)。迴避財產上利益者,計364人次,占26.67%,其內容主要涉及獎金(192人次,占52.75%)、補助/交易(144人次,占39.56%)、薪給及其他(28人次,占7.69%)。
監察院發現,地方政府之彙報情形較不理想,例如:部分直轄巿政府、縣(巿)政府,僅彙報該府或單一個局處公職人員迴避情形;鄉鎮巿公所部分,清查結果計有75個鄉鎮巿公所未辦理彙報。
監察院呼籲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各機關團體應於年度結束後30日內,依利衝法第11條之規定,彙報該公職人員之迴避情形,以落實利衝法迴避及彙報制度。